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忠
相 對 人 丁世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103年度甲 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 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5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 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 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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