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0號
KLDV,106,司聲,10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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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黃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假扣押 裁定業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 人聲請而全部撤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准 予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嗣上揭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業經 撤銷(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請人復已具狀撤回假 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而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其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號提 存書(原提存案號為103年度存字第229號,嗣經以本院105 聲字第59號裁定准許變換為現提存事件)、106司聲字第45 號限期行使權利函文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 106年3月21日收受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惟迄未就本件擔保 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 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6月6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 00000號查覆回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6月29日金院春 民字第1060000487號函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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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