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6年度,14號
TPDV,96,金,14,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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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 ○段51號17樓」 ,為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融資借貸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87年8月29日經由訴外人福勝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向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 用交易帳號為: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事宜,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87年9月8日融資買 進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5,000股及台芳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26,000股,並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借款共新台幣 (下同)14,416,000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 9.75%。惟嗣 後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經通知補 繳未為補繳,且融資已到期,經原告通知限期清償,被告仍 未處理,原告遂依系爭融資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 92年10月20日起陸續處分其擔保物,成交價金扣除被告應償 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 尚不足13,167,410元,為節省裁判費及因被告之資產狀況不 明,僅就部分債務金額起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0元



,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規定,按前開利息 加計 10%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 約書、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催告函、償還明細為證,而 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600,000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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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