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聲公司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 年3月22 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5 年3月23日起至96 年3月22日止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得逕由被 告浩聲公司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之,被告遂分別於 95年4月12日、95年5月3日、95年6月2日、95年8月10日以借 據4紙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6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 ,借款期限分別自95年4月1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自95年 5月3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自95年6月2日起至96年3月22日 止、自95年8月10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皆按本行 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65%),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被告浩聲公司邀同被告乙○○、甲○ ○於9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 年5月 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繳息一次 ,利息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5%計付(目前為年息5. 58%),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上開借款均已於95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浩聲公司未 依約清償本金,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 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浩聲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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