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與美金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玖角壹分,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借款新臺幣六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機動計息, 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美創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 催討無效,尚欠本金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七元, 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被告美創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止之期間內,被告美創公司得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 ,於美金一百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 狀項下之款項,被告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 額與其所發生之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原告並得以國外 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它相關文件為憑證;利息除專案向中央 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原告
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如 到期未償還者,則按到期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美創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六日、五月 二十七日、六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七日、六月二 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 十六日及八月十五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分別申請融資 美金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美金六萬元、美金四萬五千三 百五十六元八角、美金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美金六萬二 千三百二十五元、美金二萬四千元、美金四萬二千零六十元 、美金一萬二千二百十三元、美金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元、美 金九萬二千元、美金一萬四千元、美金八萬一千六百元、美 金九萬六千元及美金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詎前揭 十四筆融資借款均屆清償期後,被告美創公司僅清償部分金 額,餘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各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 至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還款紀錄一份、基準利率表一份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十四 份、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三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 十五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 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條款第六條第七項及進口融資契約第二十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還款紀錄 一份、基準利率表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十四份、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三份、進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十五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七元與美金五十一 萬八千一百十三元九角一分,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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