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併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 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簡稱高企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 ,實際上由原告全部出資設立,但為資產配置及賦稅考量, 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做為高企公司之登記董事,有 關高企公司之一切事務則由原告決定。高企公司於民國86年 3 月27日在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美金帳 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由 原告或原告指示之第三人匯入存款,均由被告同意概括授權 原告隨時動用,系爭帳戶現分別有存款美金503,599元及港 幣3,866,024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被告僅借用名義予 原告,對於高企公司及其銀行帳戶之運作毫無涉入。詎料被 告日前未經告知原告,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撤銷授權原 告動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手續,侵害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益,而欲將存款轉出據為己有。原告 得訊後多方與被告協商,然被告均無正面回應,更拒絕將系
爭存款返還原告。
㈡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1項之款項?
⑴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 於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406號判決)。再按借名契約雖非民法所定之典型契約 ,惟法律上並無禁止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借用他人名義 設立銀行帳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參見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84號及第4450號判決)。因此,基於 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障之權 利,如遭受他人侵害,自得依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明知其僅係出借名義擔任高企公司形式上之股東及董 事,有關高企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系爭帳戶之使用、收益 ,均僅原告有權為之。詎料被告竟於93年10月1日以高企 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 原告所有授權,並欲將系爭存款轉出據為己有,致原告無 法再依借名關係行使對高企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利,亦無 法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使用、收益,故至少受有系爭存款 即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之損害。因被告係共 同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㈢被告擔任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名關 係?
⑴原告為訴外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奇 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為了拓展個人事業版圖及便於 將資金周轉至大陸地區投資運用,遂於81年9月8日在香港 設立登記高企公司,其設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高企公司 本身並無任何生產事業,僅係原告投資大陸地區之紙上公 司,故無獨立之辦公處所,亦未雇用任何職員。由下列事 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①就高企公司股權及董事登記之歷程而言:
高企公司設立後,原告商得當時擔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 管楊照明及生管部主管韓靖中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於82 年3月9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至82年12月22 日,因楊照明升任利奇公司經理,其原業務部主管職務 由李慶誠接任,因此變更高企公司之董事名義為李慶誠 及韓靖中。惟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始終由原告 掌控全權處理。上開股權及董事之登記,自始即屬借名 關係。
②就高企公司股權及董事變更為被告之原因而言: 83年4、5月間,利奇公司準備辦理股票上市事宜,因會 計師審核財務報表時,表示李慶誠及韓靖中均在利奇公 司擔任要職,如同時擔任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恐有企 業關係人揭露之問題而應揭露於利奇公司之財務報告。 原告遂決定更換與利奇公司無關之人擔任高企公司登記 之股東及董事。因被告丙○○與原告關係密切,經被告 丙○○同意並轉知其母即被告乙○○○後,原告借用被 告之名義於83年6月25日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 ③就高企公司之業務運作而言:
83年6月25日登記被告為高企公司董事後,關於高企公 司之業務仍完全由原告為之,被告既未參與,亦未過問 ,原告也毋須向被告報告或接受被告任何指示。其次, 高企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完全由原告指示匯入或匯出,被 告未曾提供任何款項。高企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任一筆款 項之匯入、匯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過問,也從 無異議。原告否認被告經常與原告討論高企公司之經營 決策。高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 股東會及每年需向香港政府提出之週年申報表等文件, 形式上雖有被告之名字,惟係因被告掛名為高企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故有關高企公司經營之相關文件於形式上 須由被告出名,不能據此而推論被告有參與高企公司之 經營。
④就高企公司之盈虧負擔而言:
自83年6月25日原告將高企公司股權登記予被告名下, 至93年10月1日被告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 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授權為止 ,被告從未對高企公司投入金錢,也未自高企公司領得 金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若高企公司股權係贈與 被告,則高企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費用,理應由被告負 擔,盈利亦應由被告取得。實則被告與高企公司之盈虧 完全無涉,被告亦從不關心或過問,更未曾負擔任何費 用。
⑵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雖以:原告就被 告取得高企公司股權,先在香港法院及我國均主張高企公 司係由利奇公司出資設立,並信託予被告,嗣又主張改用 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並撤回利奇公司之起訴及假扣押 之聲請等情,而否定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然而,原告於 相關案件先後或稱係利奇公司向被告借名,或稱係原告向 被告借名等語,係因原告為利奇公司之創辦人,與利奇公
司關係極為密切,加上被告終止對原告之授權,事出突然 ,原告唯恐高企公司之銀行存款遭被告提領侵占,故於主 張權利時未及深究而引起誤解。有關以利奇公司向被告借 名所提出之相關法律程序,經原告發現錯誤後均主動撤回 。況且,被告亦主張高企公司乃原告所有,足見兩造對於 高企公司係由原告所出資設立,並無爭議。而且,不論是 利奇公司或是原告向被告借名,均屬借名契約之關係,就 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原告之主張始終一致,並無先後相 互抵觸。
㈣被告擔任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否基於原告之贈與? ⑴被告辯稱其擔任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基於原告之贈與 ,惟原告已堅決否認,被告則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事。 ⑵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以高企公司股權 移轉時間,係在被告丙○○懷孕期間及被告乙○○○所稱 之給予生活保障等情,而認屬贈與,然其理由不備,且被 告乙○○○之證言偏頗不足採。
⑶被告丙○○固與原告有婚外情關係並為原告生子,然而原 告已善盡照顧之責,除了購買臨沂街房屋供其居住外,原 告自82年8月起即按月給付被告丙○○新台幣95,000元, 另自92年9月起改為每月給付新台幣20萬元。原告對於被 告丙○○之照顧,並不因於83年6月25日將被告登記為高 企公司董事及股東而有所不同,每月給予之金錢亦遠高於 一般薪資家庭所得,足供被告丙○○及所生子女使用。可 見原告對於被告丙○○及子女之居住及生活照顧,本即不 遺餘力,與高企公司之經營無關。況且,被告自登記為高 企公司股東及董事起之10年來,未曾自高企公司取得任何 金錢以供其生活所需。
⑷被告辯稱以操作股票獲利來投資海外公司及贈與高企公司 作為其被告丙○○母子將來生活保障等語,原告均否認之 ,而被告亦無任何舉證。被告辯稱:原告表示要將旗下獲 利良好之高企公司贈與被告丙○○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蓋高企公司係原告轉投資大陸之紙上公司,本身並無任何 生產事業,亦未雇用任何職員,若原告有贈與被告之意, 大可直接給予金錢或不動產,或出資成立公司由被告經營 ,豈會贈與本身無任何生產事業之紙上公司?被告空言高 企公司當時獲利良好等語,毫無依據。
㈤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 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借名契約存在,否則應駁回其訴: ⑴原告從未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舉證,對於兩造間借名 契約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契約訂立之人、地 、時間,以及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均付之闕如,徒主張間 接事實據以推論。其間接事實不僅未經舉證證明,更未能 經由邏輯上之必然推論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
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其一為「利奇公司向 被告借名,高企公司存款為利奇公司所有」,其二為「為 了方便利奇公司匯款到大陸,或由大陸匯款到利奇公司, 故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設立高企公司作為中介」,其三為 「高企公司實際上由甲○○全部出資於香港設立,但為資 產配置及稅賦考量等問題,乃於商得被告同意後,約定由 甲○○借用被告之名義作為高企公司之登記董事」,其四 為「李慶誠及韓靖中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如該二人同 時擔任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乃 徵得被告丙○○之同意並轉知其母即被告乙○○○,借用 被告名義擔任高企公司董事」,其五為「…(原告)衡量 其多年對被告丙○○之了解,認為將高企公司之資金指稱 為利奇公司(上市公司)所有,或可使被告丙○○不敢輕 舉妄動」。原告身為上市公司利奇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20 年,每年均要親自審核利奇公司財報,其主張之借名契約 成立時間係83年4、5月間,距離利奇公司主張借名契約對 高企公司帳戶為假扣押之93年11月間,足足有10年之久, 竟然不知高企公司從來不是利奇公司之子公司?足見原告 之主張無一屬實。
⑶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純屬杜撰,不足採信:
①本院94年度重訴595號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 人魏淑貞明確證稱:「(問:請問證人,83年4、5月間 有無見過丙○○至甲○○辦公室?)沒有。」等語。魏 淑真擔任原告秘書,原告陳稱與被告丙○○商談後隨即 當場指示魏淑真辦理股權移轉,而魏淑真卻證稱在83年 4、5月間根本沒看過被告丙○○到原告辦公室,足證原 告所稱借名契約之存在或成立過程,純係杜撰。 ②原告陳稱:高企公司掛名登記之股東未參與、過問公司 運作等語與,事實不符:
原告將高企公司股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丙○○因信賴 原告之專業,且自己必須在家照顧小孩,故全權授權原
告繼續經營高企公司,惟原告仍經常不定期向被告丙○ ○報告高企公司之經營情形,以及高企公司之經營方針 及決策。被告不論名義上、實質上均係高企公司真正實 際之擁有者、股東兼董事,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此由 高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股東會 議事錄及向香港政府提出之周年申報表,係由董事丙○ ○簽署文件等事實,足資佐證。不能因被告授權原告負 責高企公司之實際營運及使用系爭帳戶存款,即推認兩 造間於83年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③李慶誠僅係利奇公司之業務部主管,韓靖中則為利奇公 司之生管部主管,其職務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 規定「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關係人定義顯有差 距。何況,並非屬於關係人就必須揭露於財務報表,尚 須於關係人與企業有「資源或義務之移轉」即有「交易 」,且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 餘額10%以上時,始有揭露之必要。從而,李慶誠、韓 靖中擔任高企公司之董事,實質上等同於其個人對其他 公司之投資,與「是否屬於利奇公司關係人」毫無關連 ,並無原告所稱「關係人交易」之可能。
④83年間,原告捨棄關係較密切、長達30年之親戚及部屬 李慶誠、韓靖中,將重要之高企公司股權轉予被告,完 全是因原告要留住被告丙○○腹中胎兒,並表達保障小 孩之誠意,而為贈與。原告贈與股權與其日後是否給付 家用並無關連。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⑴被告確為實際擁有高企公司之實質董事,有法定代理高企 公司之權利,縱被告取得高企公司股權及董事身分後,授 權原告負責經營高企公司,因而授與原告使用高企公司系 爭帳戶之權利,惟此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 之規定,本得由授權人撤回代理權,被告基於法定代理之 關係,代理高企公司於93年10月間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撤 回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即屬權利人所為之權利 行使行為,並無違法性,非侵權行為。
⑵被告基於高企公司董事之身分,代理高企公司撤回對原告 之代理權,並非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所撤回之代理權亦 非屬於原告之權利或足以終局表彰歸屬之利益,均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指之標的。
⑶高企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高企公司因貿易、投資業 務營運所得之資產,屬高企公司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帳戶 存款之管理、處分、收益權限,僅係基於高企公司授與代
理權而來,並未涉及帳戶內存款所有權歸屬之變動。原告 因被撤回代理權而喪失其代理使用、管理權限,非使原告 喪失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存款之 損害。
⑷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 之借名契約不存在,且被告未侵佔系爭存款,系爭存款目 前分文未動,留存於高企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並非被告個 人持有。原告既未受任何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企公司係依香港法律於81年9月8日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 法人,未向我國申請認許。原告借用楊照明(原告之妹婿, 當時擔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管)、韓靖中(當時擔任利奇公 司生管部主管)名義,於82年3月9日登記為高企公司首任董 事,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實際上均由原告處理。楊 照明於82年12月22日升任利奇公司經理時,原告改借用李慶 誠名義,替代楊照明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
㈡83年6月25日被告繼李慶誠、韓靖中之後,登記為高企公司 董事迄今。
㈢高企公司於86年3月27日在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系爭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 目前分別有系爭存款即美金503,599元、港幣3,866,024元。 ㈣原告已婚育有4子女,與被告丙○○於76年4月間經人介紹而 認識,被告丙○○當時為邱永漢經濟研究室研究員,兩人進 而交往。79、80年間,原告購買台北市○○街57巷26號房屋 贈與被告丙○○。83年10月30日被告丙○○生女林鳳儀、88 年9月27日生子林世宗,均經原告認領。
㈤原告於84年3月間出資設立亞太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由被告丙○○擔任代表人。
㈥原告原按月支付被告丙○○每月95,000元,自92年9月26日 起改為每月約20萬元,至92年12月止,另自93年9月至94年5 月止按月支付被告丙○○20萬元。
㈦93年10月1日被告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律師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授 權,並說明原告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 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原告對荷蘭銀行及匯豐銀行就 高企公司辦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務處理等事宜及其他
一切關係。
㈧有關兩造在本院與其他法院及香港地區法院所為之訴訟及假 扣押等保全程序案號及簡要內容略如下:
⑴93年11月3日,利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主張:高 企公司為其於香港開設之公司,利奇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 為高企公司董事,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 206,596元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司等情,聲請本院93年度 裁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裁定,就上開金額為假扣押。利奇 公司供擔保後,於93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正字 第261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行美元帳戶 之美金206,596元;嗣聲請本院94年全聲字第673號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⑵93年11月9日,利奇公司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開設 之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擔任高企公司董事,高企公司於 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存款1,000,517 元 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司等情,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裁全字第6194號就上開金額為假扣押裁定,並於93年11 月12日供擔保後聲請該院93年度執全冬字第2408號假扣押 執行查封存款。嗣利奇公司聲請該院94裁全聲字第205 號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
⑶94年1月7日,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等 情,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號對高企公司於荷蘭銀 行美元帳戶之美金存款206,596元為假扣押裁定,於同年2 月18日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正字第487號假扣押 執行查封上開存款。
⑷94年2月17日,原告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 司,並借用被告之名義任高企公司董事,高企公司於匯豐 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美金存款共計1,000,517元為原 告所有等情,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0 號為假扣押裁定,同年2月23日供擔保後聲請該院94年度 執全43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上開存款。嗣原告於94年3月28 日對被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①高企公司為原告出資設 立。②原告商得被告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③高企 公司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 517元為原告所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字 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
⑸94年2月15日,利奇公司及原告主張略如⑶所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嗣原告及利奇公司撤回其訴 。94年2月24日,利奇公司及原告再以相類似理由,主張
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由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267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嗣撤回其訴。 ⑹94年5月23日,利奇公司與原告主張略如⑵所示,請求被 告返還借名財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06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受理,嗣撤回其訴。 ⑺94年4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⑻香港地區之訴訟:93年12月3日,原告及利奇公司向香港 法院聲請「假扣押」高企公司之財產並禁止被告取得或處 分高企公司之資產。嗣原告於93年12月8日為利奇公司請 求假扣押命令事件,向香港法院提出宣誓書,載明略以: ①高企公司持有之金錢屬於利奇公司所有。②高企公司帳 戶內持有之資金明顯屬於利奇公司。③錢由高企公司支付 予Sharp Up公司並不違背高企公司帳戶的錢是利奇公司的 錢之事實等語。94年2月14日,原告與利奇公司向香港法 院提出起訴狀(Statem ent of Claim)主張略以:①為 方便利奇公司與大陸之商業往來,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成 立高企公司。②利奇公司於1993年3月9日指派楊照明和韓 靖中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③83年初被告受利奇公司 之「信託」持有高企公司股份。④被告於高企公司註冊股 份及高企公司之資產均屬利奇所信託等語。同年4月29日 香港法院為許可裁定而終結兩造間於香港之訴訟。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借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侵害 原告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高企公司股權係由原告贈與,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83年6月25日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係基 於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基於借 名契約,於83年間將被告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⑵然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如何成立借 名契約或借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已難認有兩造間有借名契 約存在。況且,原告雖於本件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其出資設 立,進而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借名契約,然而由原告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利奇公司先前於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78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為假扣押裁 定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請求返還 借名財產事件中,卻均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設立,
另原告於香港地區法院提出之宣誓書亦載明高企公司帳戶 內持有之資金屬利奇公司所有。則原告與利奇公司前後之 主張既有矛盾,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⑶另原告雖主張高企公司實際由原告掌控,被告未參與高企 公司之營運、財務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係經被告授權經 營高企公司等語。經查,被告既為高企公司之董事,其以 高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授權原告經理公司業務,難認 有違常情。故縱然被告未實際經營高企公司,仍不能當然 認為兩造於83年間成立借名契約。
⑷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83年6月25日登記為高企公司 董事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則被告以高企公司合法 登記之董事名義,於93年10月間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 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授權,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難認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
⑴系爭存款屬高企公司所有:
高企公司既係依香港法律於81年9月8日在香港設立登記之 外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高企公司於86年3月27 日在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原則上 應屬於高企公司所有。
⑵被告雖自83年6月25日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迄今,惟高企 公司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均非被告所有,被告縱然得運用該 存款,亦係基於高企公司董事之身分所為,不能以被告個 人之身分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主張所有權。故被告若不當 動用系爭存款,亦僅致生損害於高企公司。同理,原告雖 曾為高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得動用系爭存款,亦僅係 基於高企公司之授權,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個人得就系爭帳 戶中之存款主張所有權。故原告若喪失動用系爭存款之權 限,亦難認受有相當於系爭存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10月1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終止、撤銷 高企公司對原告動用系爭帳戶之授權,係侵害原告基於借 名契約所取得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等語,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辯稱高企公司股權係由原告贈與,縱然未能舉證證明, 惟原告既不能先證明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其訴仍無理 由: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83年間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被告等情,雖 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名契 約關係存在,其訴已無理由,則被告縱然不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參照前開說明,仍應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是被告抗辯之贈與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美金503,599元與港幣3,866,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94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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