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 訴 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 年6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可證,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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