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17號
TPDV,96,重訴,317,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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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庚○○○ 原住台北市○○○路○段219號6樓
            現應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36之1號2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戊○○(
            原住台北市○○○路○段206號8樓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49巷13號7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佩亞公司)於 民國94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並借款新台幣 (下 同)1,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5年8月14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按月計付,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95年9月29日被告佩亞公司偕同被 告己○○、丙○○、戊○○、乙○○、庚○○○丁○○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增補借據,並 將借款到期日延至96年8月14日。另被告佩亞公司於94年10



月24日與訴外人力長、力章、鑫營及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金額為2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 予原告,經原告於96年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給付票款 ,詎被告佩亞公司就上開票款債務竟拒絕付款,依約所有債 務即應視同到期,現尚積欠借款本金1,26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 本票、郵局存證信函、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乙○○、丙○○及戊○○亦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上開法律關係為認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260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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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