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雨軒間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次按前條第一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 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3、4項定有明文。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7日協 商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於106年7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 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 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 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 在認可之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