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972號
原 告 亥○○
卯○○○
被 告 丁○○
戌○○
申○○
丙○○
丑○○
子○○
辰○○
玄○
寅○○
巳○○
午○○
未○○
黃○○
己○○
戊○○
辛○○
天○○
庚○○
地○○
宇○○
宙○○
乙○○
甲○○
癸○○
酉○○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複代理人 胡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散合夥事業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 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
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本件合夥人於民國76年6月7日 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慈暉農場」應予解散,並依法進行清算 (見起訴狀,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4頁),顯係為合夥構成 員中對其他合夥構成員所為之訴訟,又其中被告申○○、丙 ○○、丑○○、子○○、辰○○、玄○、寅○○、巳○○、 黃○○、辛○○、天○○、庚○○、午○○、未○○、癸○ ○雖住所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丁○○、戌○○、己○○、 戊○○、地○○、宇○○、宙○○、酉○○、壬○○之住所 則非位於本院轄區。而依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簿,合夥事業「 慈暉農場」所在地位於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35號,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合夥事業之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