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9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 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法石公司)於民國94年 3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借款額度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保證書。嗣魔法石公司於同 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年金 法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27 %機動計算,並於 每年1、4、7、10 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 還款,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 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魔法石公司於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定書第5條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結欠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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