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8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風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和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公司)、乙○○、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風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 20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7%計息 ,共分36期,前12期定期繳付利息,自第13期起,按期定額 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逾期不履行,喪常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和 風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083,912元,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逕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 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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