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945號
TPDV,96,訴,4945,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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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即接管小組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號2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0日起 至96年8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336 ﹪機動計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 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 補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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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