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詠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馬春
被 告 戊○○原名戴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1,39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3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15,751元,其中新台幣14,1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44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7月14日、95年1月9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約定期限為98年11 月6日,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6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以其交付並陸續兌現之擔保客票抵充後,尚有本金46 1,390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9%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877,434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提交予原告之擔保客票中有發票人
有退票記錄者,原告要求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以其他客票 擔保,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未提供,致備償專戶餘額未達 借款餘額之三成,原告自不可能將備償專戶餘額轉入被告詠 郁實業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戶頭,嗣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 簽發之還款支票於96年5月7日退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依清償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4月10日後以96年6月15日到期之客票 有瑕疵為由,封鎖備償專戶,拒絕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以 其他客票補足擔保,導致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無法處分帳 戶餘額十多萬元,而週轉不靈,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摺對帳單為證。被告自認積 欠系爭借款,惟以前詞抗辯。經查,兩造未約定原告應無條 件接受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客票擔保,是原告徵信 認為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之客票有不能兌現之虞 ,要求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其他客票擔保,乃保障債 權之行為,難謂違反誠信。再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詠 郁實業有限公司應提供借款餘額三成之擔保,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以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未提供其 他客票以為擔保,致備償專戶餘額未達借款餘額之三成,不 可能將備償專戶餘額轉入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 戶頭供其利用,不違反系爭契約。又被告抗辯被告詠郁實業 有限公司曾提供其他客票補足擔保,遭原告拒絕乙節,為原 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