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七、保證書第3 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2 家銀行之權利義務。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松 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鈺松公司對原 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 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 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為限額,與被告鈺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鈺松公司 於同日簽立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600 萬 元之借據2 紙,到期日均為93年12月11日,又上開2 份借據 均約定,被告鈺松公司得自立據日起,在各該借據所載借款
金額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 請求原告1 次或分次撥貸,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分別加碼年息1.55 %、1.4%計算,自借款日起,按 月計付,嗣隨其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新利率加原碼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 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鈺松公司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鈺松公司即陸續向原告申請 撥款220 萬元、80萬元、330 萬元、120 萬等4 筆。詎料, 前開2 筆借款於到期後,被告鈺松公司於屆期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4,997,335 元 ,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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