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252號
TPDV,96,訴,4252,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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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豐公司)以被告甲○○ (原名金壯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利息 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五點五(隨原告放款基準利 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計付,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及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未按期償付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瑞豐公司僅攤還至96年2月7日 止,且迭經催討無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之責。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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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