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被告於92年7月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91-13地號面積 193.43坪之土地,買賣、合建事宜,授權原告居間媒介,佣 金以買賣、合建土地總價款1%計付酬金,有委託書(原証一 )可稽。經覓得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意願合建大樓,經 被告出具合建意願書(原証二),雙方一再洽商終於達成土 地買賣簽約,並經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楊玉瑛(原証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証四)可 稽。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
⑵本件不動產土地面積為639.45平方公尺,折合為193.43坪, 出售面積1/2即96.715坪,每坪58萬元總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56,094,700元,居間報酬百分之一為560,947元,原告 按56萬元請求。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被告請於函到五日內償付 (原証五),該函被告於96年1月19日收到,自96年1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爰本於居間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正及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被告抗辯稱本件委託書有效期限到92年11月30日,跟建設公 司簽約買賣時已逾期可不付仲介費。惟查原告取得被告委託 書後即四處多方奔走仲介而覓得建設公司有意願買受及合建 ,建設公司擬定合約書一本,由原告轉交給被告收受,被告 係於92年11月19日收受(原証六)約定於七日內簽約。惟被 告屆期設詞推拖,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以郵局第9450號存証 信函(原証七)催告被告應與奇泰建設有限公司簽約,是原 告在92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居間仲介,並無逾期問題。且奇 泰建設有限公司(原証八)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同設 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6-10號14樓。早 於92年11月初即決定要承買該筆土地。並先擬妥合約書,由 原告轉交給被告詳閱,並約定七日內簽約。惟被告故意拖延 設詞共有人有意見,拒不簽約。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 該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立應 視為已簽成契約,即原告居間仲介任務完成。被告自應給付 居間報酬。
⑷被告出具委託書授權原告為居間媒介,條件係每坪售價50萬 元,實際成交簽約為每坪新台幣58萬元,優於原約定之售價 ,自係仲介成功。被告於96年06月12日審理時已承認系爭土 地賣給忠泰建設公司,完成仲介,但忠泰的錢只付了百分之 80。嗣被告否認原告有促成本件交易,並以買主楊玉英係由 章平安介紹仲介的。惟查楊玉英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原証三),係代表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面簽約 ,自係因原告之仲介而完成不容被告設詞否認。且被告出具 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土地買賣,合建事宜,與共有人陳 淑昭有無授權無關。即使過程中土地共有人對於買賣價金、 條件意見不一致而暫緩,最後既係與原告所仲介之忠泰建設 公司達成土地買賣簽約,自係因原告之居間仲介而完成,依 約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 判例可參。
二、被告方面:
⑴本件如原告所提證物一之委託書所載:「每坪售價為新台幣 五十萬元整」,然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為並非五十萬元,而係 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雙方議定本約土地以每坪單價 伍拾捌萬元整」(被證一:買賣契約書)且雙方約定除買賣 價金外,買方即訴外人楊玉英亦先負擔土地增值稅,並於買 賣契約訂立前先代墊賣方之遺產稅、佃農費用,此些優厚條 件均非原告所得媒介。是以買賣雙方所訂立契約早非同一內 容之契約,不符合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二九二九號判例所設 前提要件。
⑵被告並非故意拒絕訂立該契約:委託期限截止日與實際訂立 契約日相隔已兩年: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陳淑貞、 鄭陳淑美、陳淑昭等兄妹四人共同繼承(被證二:繼承系統 表),92年間訴外人陳淑貞住美國夏威夷州(被證三:授權 書),兄妹四人間針對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意見 並不一致,且陳淑貞、鄭陳淑美主張合建、被告、陳淑昭主 張單純買賣,在此情形下對於買賣一事只能做罷。嗣後因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稅繳納期限為九十四年八月(被證 四:遺產稅單),被告急欲籌措財源,在友人章平安媒介下
與訴外人陳春銅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達成初步協議 ,約定以伍仟伍佰參拾貳萬貳仟元整買賣系爭由被告及訴外 人陳淑昭持份之土地。(被證五:買賣契約書)。但因私人 因素,買主陳春銅要求親自與被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 人時在國外並不方便,故最後並未與訴外人陳春銅訂定買賣 契約,遂在友人章平安提醒下與忠泰公司甲○○商量土地買 賣條件,至此始以每坪伍拾捌萬元及土地增值稅、遺產稅、 佃農費用等優厚條件達成協議。就友人章平安介紹前,買賣 雙方如此長之時間均未有任何聯繫,如何能謂原告有媒介之 功?
⑶原告總以結果上系爭土地賣給忠泰建設公司作為推論仲介成 功之依據,實則刻意忽略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 九號判例「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書」之要件企圖混淆視聽。 事實上原告以結果論證因果關係存在,是錯誤之推論。原告 從未論證「居間行為」與「訂立契約結果」有「因果關係」 存在,而僅僅是以有訂立契約之結果便推論必有因果關係之 存在,其中欠缺論證過程不可不察。既然契約內容與原仲介 內容大不相同、「居間契約有效時間」與「訂立買賣契約時 間」間隔甚久,客觀上便很難解釋原告之居間行為與訂立契 約結果有因果關係,就此而論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 主張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不可採 。被告已陳明「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致致使買賣契約無法順利 簽訂,在兄妹情感上及共有物法律上均屬常情」,原告對此 並未說明,且原告本人既從事土地代書行業,對於土地過戶 繼承登記如何能推託不知不瞭解?是原告指稱不清楚系爭土 地存有共有關係一事,顯然不實。
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就被告於台北市○○區○○段91之13地號面積193.43坪 之土地,出售予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土地買賣簽約, 並經移轉登記於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楊玉瑛名下, 並無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上開交易是否因原告之居中仲介 而成。
⑵原告主張:92年還沒有正式簽約,當時已經找好建設公司, 該建設公司也同意要購買,只是沒有正式簽約。一直到94年 才同筆土地和同一建設公司簽約。所以是以94年正式簽約58 萬元來計算。簽委託書時土地還在原被繼承人的名下,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當時被告說他有權代表繼承人來委託我們居 間買賣,我們只是居間找買主,只要條件不亞於委託書內容
即可,目前我們賣出的價格是伍拾捌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是依據94年買賣契約來請求,但該合約只有 買賣沒有合建與原證一不同,而且坪數也只有一一六坪,與 原證一的居間也不同。被告否認原告有促成本件交易,原告 雖然剛開始有仲介,但是沒有成功,被告轉而跟其他的人洽 談,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有告知是受繼承人委託。 ⑶本院訊問忠泰建設公司之承辦人證人甲○○,其稱「(忠泰 建設有無買入中山區○○段九十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情形如 何?)是股東(楊玉瑛)買入。這塊土地簽約時間是94年10 月11日,是我經手這塊地,因為這塊地處理的時間相當長, 是從91年下半年就開始談,一開始是原告居中介紹,包含91 之12至15號等土地,但一直沒有談成,92年10月31日,91之 15開始簽約,92年11月初,91之14部分共有人也簽約,91之 13一直沒有談成,在第一批簽完之後92年底,其他部分我們 就暫時放棄,我們於93年年底,我們針對我們整合好的土地 開始設計,當時不包含91之13,只有91之15。」、「(91之 13如何談成?)從93年底就沒有再聯絡這塊地,我們已經確 定不開發,91之13已經放棄了,後來經由被告之妻乙○○他 來跟我們公司聯絡,簽約那段時間原告是沒有聯絡,實際居 中安排的人是乙○○。」,而所原告主張之居間是針對台北 市○○區○○段91之13號土地(參原證四),證人甲○○證 實「93年年底,我們針對我們整合好的土地開始設計,當時 不包含91之13,只有91之15」、「91之13已經放棄了,後來 經由被告之妻乙○○他來跟我們公司聯絡,簽約那段時間原 告是沒有聯絡」,顯示被告否認原告有促成本件交易,原告 雖然剛開始有仲介,但是沒有成功,被告轉而跟其他的人洽 談之抗辯為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原告居間媒介,佣金以買賣、合建土地總 價款1%計付酬金之委託書(原証一),明確記載「土地如有 簽成(原證一,卷p-06),佣金以1%計付」,顯屬完成事務 之訂約居間,而非介紹機會之媒介居間,既然簽約與原告之 居間無關,原告之主張則無可採。而且忠泰建設公司是基於 自己之考量而判斷中山區○○段91之13號土地,因為一直沒 有談成,在第一批(91之15)簽完之後92年底,其他部分就 暫時放棄,則與被告是否故意拒絕訂立該契約、是否以不正 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並無關係,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 無可憑。
四、本件原告主張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然了造訂立之委託書(原證 一)應為訂約居間之性質,而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被
告於台北市○○區○○段91之13地號面積193.43坪之土地, 並非來自被告之訂約居間,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當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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