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059號
TPDV,96,訴,3059,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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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固於民國96年8 月3 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而請求被告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68,905 元及自88年7 月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查,其為訴 之追加時點已在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該部分追加之訴自非本院裁判之範圍,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12月23日提供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大公司)1,002,000 股之股票,及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第UW0000000 號、第 UW0000000 號、第UW0000000 號、第UW0000000 號,票面金 額則分別為15,000,000元、5,000,000 元、3,000,000 元、 1,000,000 元,合計24,000,000元之支票四紙為擔保,預定 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且約定借款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 元計付。被告遂於87年12月24日,經由訴外人駱騰揚將現金 15,000,000元存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再於同年月28日由駱騰揚自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訴外人陳國安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000,000 元存 入原告上開帳戶,合計交付17,000,000元;嗣被告又於88年 5 月24日為原告墊款4,862,862 元,供原告買進立大公司股 票421,000 股。因此,原告總計向被告借得21,862,862元。 ㈡嗣後原告依被告要求,委由被告任職之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部協理即訴外人何士樑,分批出售前開供擔保之 立大公司股票1,423,000 股,得款15,217,842元全數交付被 告抵償原告所欠借款。至於前述四紙支票中之票號第UW0000 000 號、第UW0000000 號、第UW0000000 號等三紙支票則經 提示付款後兌付共9,000,000 元;而票號第UW0000000 號之 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王素蘭



為處理退票事宜,乃於88年7 月7 日以現金2,750,000 元, 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營業廳向被告換回該紙支票。 職是,原告業已向被告清償26,967,842元,扣除原告所欠借 款本金21,862,862元、借款利息1,104,980 元後,被告顯然 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4,000,000 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同額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 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8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實則,被告於87年間係 擔任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經理,適有原告欲投資股票欠 缺資金,被告乃引薦訴外人李伯棟為其金主,被告並無原告 所述交付借款金錢予伊之情,而相關支票亦非被告提示或被 告交由第三人提示者,更未曾於88年7 月7 日受領原告交付 之現金2,750,000 元,故被告並非貸與借款予原告之人。縱 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關係,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返還之 款項數額超逾原借款本息,亦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 順序抵充計算,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況若原告確有溢償情事 ,以原告借款金額之龐大,在返還借款金錢時理當知已屬溢 償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17 頁背面):
㈠駱騰揚曾於87年12月24日、87年12月28日將現金15,000,000 元,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外人陳國安帳戶以轉帳方式將 2,000,000 元,共計17,000,000元存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城 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
㈡原告簽發之下列四紙支票,共兌現9,000,000 元,如下所載 :
⒈UW0000000 號支票:於87年12月29日經由駱騰揚所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提示付款。 ⒉UW0000000 號支票:於88年1 月16日經由訴外人陳俞阿菜所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提示付款。 ⒊UW0000000 號支票:於88年2 月3 日經由李伯棟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 ⒋UW0000000 號支票:88年7 月6 日經由訴外人朱正國所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付款遭退票。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返還與被告之 借款本息已超過原借款本息金額達4,000,000 元,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整理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被告曾否自原告處受領金錢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4,000,000 元 之利益,有無理由?現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即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 因者。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超逾借款本息得以獲償之利益,但被告則 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否認其曾受領原告交 付金錢之事實。故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被告受有利益 、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
⒈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所指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時點在87、88年間,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相關規定。再依修正 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四百七十五 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之 交付為構成要件。
⒉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原告所陳實際上交付借 款金錢17,000,000元之人,均非被告而與被告無涉,復有存 摺、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 原告雖陳稱被告曾於88年5 月24日為其墊款4,862,862 元, 供原告買進立大公司股票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無足採。至原告再聲請向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立大公司股票1,423,000 股之交 易明細,然查,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係以該等股票係交 付被告占有做為借款之擔保為前提,除原告並未能先證明被 告曾受領此等股票外,亦未就股票交易人、交易帳號為完足 之陳述,難認與
本件之爭點相關事實間有關聯性,遂無調查之必要。 ⒊職此,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尚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要件 ,即借貸金錢之交付,故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再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26,967,842元,扣除原告所欠借 款本金21,862,862元、借款利息1,104,980 元後,被告顯然 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4,000,000 元等語。但查: ⒈原告簽發之四紙支票,雖兌現三紙計9,000,000 元,惟持該 等支票提示付款之人均非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記載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5 月14日及96年7 月11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6年7 月24日函附卷足證(見本 院卷第46至48頁、第109 頁、第110 至111 頁)。而細閱該 等支票上亦未有被告之背書,換言之,被告未曾受讓、持有 過此等支票,故無從認定原告簽發之支票係由被告持以提示 付款者,易言之,兩造間並無此票款金錢之給付關係存在。 ⒉至於原告陳稱其曾委由何士樑分批出售前開供擔保之立大公 司股票1,423,000 股,得款15,217,842元全數交付被告抵償 原告所欠借款;又票號第UW0000000 號之支票,則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惟原告與配偶王素蘭為處理退票事宜,曾於88年 7 月7 日以現金2,750,000 元,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營業廳向被告換回該紙支票等情,除經被告否認外,亦未 見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所述自不足採。 ⒊原告固然再聲請調查其於88年7 月7 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給付現金2,750,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後續匯款資 料。茲因被告已否認曾收受該筆現金,且原告亦未再進一步 就被告匯款日期、匯款帳號,甚者匯款流程詳為主張及說明 ,所為聲請概屬於探索式證據調查方式,是原告前開聲明之 證據方法,因欲調查之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各該金錢變動之給付事 實,其主張被告受有利益4,000,000 元,委無足取。揆諸前 揭㈠之說明,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4,000,000 元之利 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曾為返還借款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更未能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受有4,000,000 元利益之情事,自無由命被告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000,000 元,及自88年7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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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