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462號
STEV,106,店簡,46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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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王子予
被   告 陳品和(原名陳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地,係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本件原告係經因犯罪集團成員佯 稱其友人急需用錢,後於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聯邦商業銀行 安康分行臨櫃匯款予被告所有且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之帳 戶,並遭提領一空。原告遭犯罪集團使用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造成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損失,屬於詐 欺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是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 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謀面,互不相識。而被告乃 一心志成熟、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於毫無正當理由下,不可能輕易 交付予他人。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犯罪集團 成員專以徵求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底某日,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開設帳號 00 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 款卡郵寄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德門市,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收受,並依該名女子之指示變更金融 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女子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及其共犯 使用系爭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供作向原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 日下午2 時許,自稱為原告之友人,佯稱投資急需150,000



元周轉為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提領,造 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陳稱:伊確實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知悉原告 受有150,000 元之損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刑乙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自承 確實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知悉原告受有150,000 元 之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對此既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再近年因詐騙事件頻傳,政府對於詐 騙乙事甚為重視,故關於避免詐騙之宣導屢屢以新聞或廣告 之方式讓國人注意及提防,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且居住於新聞傳播發達之大臺北地區,其對於詐騙一事理 應知之甚詳,然輕率將其個人極隱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並告知他人,是其明知極可能有人遭詐欺而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卻將應當妥善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 及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 戶,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213 條、第273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 告將其所申辦並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150,



000 元之損害等節,依通常情形屬被告可預見之情況,卻仍 提供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詐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 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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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