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968號
TPDV,96,訴,2968,200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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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中國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利用其指派之特務(弟媳陳其美)及屏女同學王秀美引 誘原告至股票市場 2年,利用學童尿液檢查,下毒小女吳慈敏 ,擾亂全家生活作息,致股票損失新台幣(下同)42,000,000 元、小女無法唸書,先申請賠償1,000,000元,其餘暫時保留 ,政府開股票市場,又不擇手段42,000,000元,應由國庫支付 還給原告,屬國家賠償8,000,000元應由被告中國乙○○支付 ,並希望判決乙○○之丙○前主席向原告一家道歉,並賠償股 市加倍損失84,000, 000元及8,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 92,000,000元(改為股票損失42,000,000元及8,000,000元精 神費、做公益50,000,000元)表達原告之憤怒,當然還可議價 ,原告自有底線(股票損失42,000,000元,分兩次認賠,一次 為乙○○政府股市約19,500,000元,另一次政黨輪替民進黨股 市22,500,000元)。
㈡小女吳慈敏(當年年齡為14歲),當年就讀台北市建成國中一 年級,下學期第二月考完後,模範生選舉(吳慈敏被推舉參選 失利)學校故佈疑陣,借尿液檢查下毒安非他命,初期症狀為 嗅幻覺、體幻覺(自覺身上有臭味,會嗆到別的同學,常自覺 身體很難過,可能心跳過速或什麼,很難過,肚子不舒服〈安 毒對胃腸道之的反應〉,不能進教室聽課),於81年國二下學 期轉學海山國中(建成輔導室主任鍾寶珠唆使),國二下學期 末,海山國中也舉辦學童尿液篩選,又被下毒,致病情加重, 自覺更有憂鬱症,有台大醫院開據(學習障礙)...,附件說 明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完成資料,沒有一般小 孩正常、公平的受教權、生存權(安非他命、自殺三次),受 盡不人道的教育,身心遭受殘酷、恐怖摧殘,到今27歲仍沒有



專業技能謀生。
㈢原告本是乙○○之忠貞黨員,逢大小選舉沒有能力為乙○○拉 票,為了小女吳慈敏(現改名吳析)事件,憤而退黨,至今每 逢選舉無論原告贊助哪一個黨,仍唯我獨尊,沒辦法拉票,原 告家庭逢此安毒下毒的人神共憤事件,原告當然求償到底,並 層請往生的盧修一委員揭發此事,他們發起全國人本教育團體 遊行,未通知原告參加,遊行於晚間七點結束,把霓虹燈的腳 印打在總統府光塔,原告已經知道,小女吳慈敏的事件已經引 起全民共鳴
㈣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新台幣1,000,000元(由被告二人依責 任多寡共同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其受有股票損失42,000,000元,為 此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其所述被告丙○中國乙○○應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其所指被告中國乙○○有利用其指派 之特務(弟媳陳其美)及屏女同學王秀美引誘原告至股票市 場2年,及該股票市場之開放係在中國乙○○執政時所為等 情,姑不論以原告所述情節,被告中國乙○○有何指派特務 等引誘原告參與股市交易之必要,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說 明之,而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已屬無稽,且證券交易市場 之設立亦係為促進市場經濟之目的,本非為各投資人獲利與 否而存在,與原告所指賭場之性質迥異,以一般股票市場交 易本有風險存在,投資人對參與交易結果同有獲利甚豐或造 成虧損之可能一節本當知悉,原告既係出於己意為交易行為 ,自亦難徒憑其事後受有損失一事,即謂係被告中國乙○○ 或前曾任該黨主席之被告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與其所 受交易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之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或被告丙○須為此向原告道歉等,均顯無 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女兒在學校之尿液檢查有安毒反應 ,謂有遭人下毒一事,以其所指遭下毒之被害人既為其女兒 ,並非原告,且其女兒現今於起訴時復已成年,縱使其女兒 因此下毒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僅得以其女兒自己之名義為請 求,原告逕以自己名義為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且, 原告所指其女兒有遭被告丙○中國乙○○實施下毒試驗等 情節,觀諸其所提出作為證據之自行書寫資料內容,均係出 於原告個人懷疑臆測之詞,實均難謂被告二人有其所述不法 侵權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顯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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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