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34號
TPDV,96,訴,1334,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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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辛○○
       庚○○
被   告  方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弄17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所、住所雖不 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 保證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發 生爭執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2,642,03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具狀表示減縮請求金額,並減縮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132,037 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見卷內第37頁)。核上開原告之訴訟行為,與前揭法條規 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方第公司)於93年8 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 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合約書、保證書、借款撥貸書等。依約如 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方第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 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積欠2,132,037元未清償,依綜合授 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 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壬○○丁○○辯以:被告等雖曾於保證書上簽名,惟 86年之借貸金額,業經主債務人即被告方第公司清償完畢, 而主債務人於93年7月30日所新借貸之金額 (下稱系爭債務) ,其綜合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並無被告等之簽 名,且該筆新借之貸款,於對保時即已明示被告壬○○及丁 ○○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僅由戊○○丙○○擔任,並 為原告當時負責對保人知悉,且未當場表示反對,顯見原告 已默示免除被告壬○○丁○○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壬 ○○及丁○○自不須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縱認被告等並 無終止連帶保證之事實,惟系爭債務係屬新的定期債務,原 告並未依保證書第5條第1款規定通知被告,依民法第755 條 規定,被告等自不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方第公司、丙○○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且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上開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借款之金額不 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壬○○丁○○戊○○於86年6月23日與原 告簽立保證書,上開被告於該保證書上表示願保證被告方第 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3,000萬元為限,均願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方第公司負同一債務,並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見卷內第12頁)。
㈡被告方第公司於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並借 款3,000萬元,該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乙欄僅有丙○○戊○○簽名,並未有被告壬○○丁○○之簽名 (見卷內第 7頁至第11頁)。
五、被告方第公司、丙○○壬○○戊○○丁○○應連帶給



付2,132,0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予原告: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證契約,固得因債權人與保證人之 合意而解除,亦得因擔保債務之清償而終止,保證人並因此 免除擔保責任。惟主張免除擔保責任之保證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丁○○對系爭保證書之 簽名、蓋章並擔任主債務人方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 不爭執,惟就系爭債務則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拒絕與被 告方第公司、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壬○○丁○○自應就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 之契約,即為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 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 因以前,保證人自應就主債務人所生之債務在約定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經查,被告壬○○丁○○於8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上載明:「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丙○○壬○○丁○○戊○○)願保證 凡方第實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 (即原告)所負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 幣叁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則依上述系爭保證 書之明文,即足認定系爭保證書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上開之連帶保證人在未經合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就被告方第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應與被告方第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經查,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 隨時通知債權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 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754條定有明文。雖上開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並不限於書面 ,口頭表示亦無不可。但保證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仍 須送達予債權人時,方生終止效力。本件被告壬○○、丁○



○雖抗辯已請被告丙○○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丙○○抗辯曾向原告為終止保證 契約意思表示之原告經理乙○○於96年6月29日到庭證稱: 「 (法官問:為何當初第二次其他人沒有做保證?) 我在案 件簽呈過程中,在核准後才對保,因為公司規定,我們使用 舊式聯保書,在我們改制後,為了作業方便,有制式的書面 ,是方先生跟我說,因為他們人在大陸,‥」、(法官:被 告丙○○有無說被告壬○○、被告丁○○不再作保證?) 他 們沒有說他們不保,當初是說不方便簽字,只有他們兩人簽 。」 (見卷內第71頁背面、第72頁),是由上開證言可知, 原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並未知悉被告壬○○丁○○有何 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上開證人 間之電話譯文為證,惟綜觀該電話譯文內容 (見卷內第74頁 至第80頁),證人乙○○亦未承認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知 悉被告壬○○丁○○所主張之上情。而本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壬○○丁○○並未積極舉證以證其實,是渠 等抗辯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云云,即無所據,而不 可採。
㈣被告壬○○雖提出於95年12月12日及96年1月6日所寄發予原 告板橋分行之存證信函 (見卷內第33頁至第36頁),並抗辯 就被告方第公司於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貸之1,000萬元信保 基金,未經其本人簽名及書面通知而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系爭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被告壬○○丁○○並未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通知, 均如上所述,則系爭約定書上縱未有渠等被告於連帶保證人 處簽名、蓋章,然依上開所述之最高限額保證性質觀之,渠 等被告自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更況,該存證信 函係於系爭債務成立後所發出,縱認該存證信函有終止連帶 保證之意思表示,惟渠等係於系爭債務成立後方為終止之表 示,是依前揭民法第754條第2項反面解釋,渠等被告就終止 連帶保證通知到達前所發生之主債務人債務,自仍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㈤再查,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貴行在主債務人清 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 ( 或連帶保證人)。‥」 (見卷內第12頁),惟其意係指明於原 告允許主債務人方第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並不須徵 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是該約定之書面通知,僅係單純告知 之性質,並無「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即以書面通 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時,該保證人即得依民法第75



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之意。質言之,民法第755條規定係 針對定有期限債務之保證,而於債務期限屆至、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然系爭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間之最 高限額保證,並非僅針對被告方第公司某一筆債務為連帶保 證,而被告壬○○丁○○於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並未為終 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債務亦未逾越系爭保證書之 最高限額,故上開法條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明。 此外,系爭保證書載明「‥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二、貴行在未 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請求或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前 ,得逕先向保證人請求清償。‥」等語,即明文表示被告等 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並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故被告等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抗辯之。 至系爭連帶保證書乃被告等與原告所簽立,且該保證書除當 事人明示為原告非原告之華江分行外,亦載明『‥願保證凡 方第實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 等語,故系爭保證書並非僅限於保證被告方第公司與原告華 江分行所借貸之債務,是系爭債務自屬被告壬○○丁○○ 所應連帶保證之範圍內。故被告壬○○丁○○援引民法第 755條、第739條之1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抗辯就系爭債務 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亦均無據,而不可採。 ㈥另被告方第公司、丙○○戊○○就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 均未加以爭執,是其等自應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負 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丁○○所為舉證,尚無法認定其等 於系爭債務成立時,已終止保證契約等,足堪認定,被告壬 ○○、丁○○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2,037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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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