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壬○○
戊○○
丁○○
丙○○
寅○○
乙○○
甲○○
卯○○
子○○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原 告 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原 告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庚○○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即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
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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