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 裁全字第6037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 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37號民事卷 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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