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365號
TPDV,96,聲,3365,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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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舞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 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舞月國際有限公司前遵臺灣高法院94 年度抗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乙○○之假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361,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 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之 執行,又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9374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380號撤銷假處 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1490號法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撤回假處分聲請狀、9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 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 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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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舞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