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4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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