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華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已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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