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林忠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4199號民 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萬元而聲請對葉麗蘭之財產為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委任之周德勝律師臨時死亡而無結果,該提 存金亦因而擱置10幾年未發還,不僅票款無從請求,本案原 提存書及相關文件亦均因其死亡而無從查詢,爰請求返還提 存款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