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總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41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10 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 52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2263 號、95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分別以94 年度存字第4804號、95年度存字第622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 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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