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202號
TPDV,96,聲,3202,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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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立崧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 1紙(支票號 碼:FA0000000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4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 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 2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1 件等件為證,核屬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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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崧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