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永業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1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 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 乙類第二期債票並以94年度存字第4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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