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116號
TPDV,96,聲,3116,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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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優益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寄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存字第31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3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執行無實益,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25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 92 年度存字第3166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 存字第3166號、92年度執全字第2058號、92年度裁全4936號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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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優益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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