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B室
法定代理人 乙○○
B室
相 對 人 金冠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0年存字第25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6年度聲字第3101號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 年度存字第2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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