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民執甲字第 36744號函核發債 權憑證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 2月13日將對相對人 之債權本息併同違約金等請求權及本件各項從屬權利全部讓 與第三人黃冠銘,並於96年4月14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47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其批退理由為招領 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已向本院陳報其現居 所地為台北市○○○路 ○段25號10樓之43,聲請人可逕向該 址送達,無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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