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偉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上均影本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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