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 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業已 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95年9月25日板橋七十支永和 永安郵局第460、462號、95年11月15日同郵局第534、535號 、96年5月22日台北公館郵局第1077、1078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6號卷宗審核屬實,且 聲請人亦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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