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嘉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奇柏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 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抄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1579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 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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