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金匯生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 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1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83萬5 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7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 裁定及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6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 定、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及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固以其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2436號以 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行使 權利事件卷宗,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 司通知行使權利,自難以之證明已對相對人乙○○依法完成 催告程序,催告乙○○行使權利,而乙○○未為行使。又聲 請人未能證明乙○○同意返還提存物。因之,依上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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