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54號
TPDV,96,簡上,54,200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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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 訴 人 時尚名模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5樓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7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時尚名模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時尚名模公司)、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力士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主張:時尚名模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 營業需要,指定訴外人愛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網公 司)販售EPSON牌C-8600型彩色雷射印表機1台(機號:EAG0 02444)(下稱系爭印表機),由歐力士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該 公司使用收益,同年月20日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 契約),租用期間36個月,依約時尚名模公司每期 (月)應給 付基本租費及列印費,並由丁○○擔任連帶債務人。惟時尚 名模公司自第13期起未依約給付基本租費及列印費,經發函 催告仍未獲置理,歐力士公司乃於95年6月8日向該公司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具有消費借貸性質及全額回收 之租賃性質,基於融資之利益,歐力士公司將成本加上相關 稅金、費用等支出平均於每期基本租費中回收,基本租費總 額自不低於原購入價額;又歐力士公司給與時尚名模公司期 限利益,如其有違約情事發生,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 ,其需給付剩餘租期之基本租費以為違約之賠償,如僅認時 尚名模公司應給付終止前之基本租費,終止後應收取之剩餘 租期基本租費逕以折舊方式計算,顯未斟酌上訴人應有之權 利及利益;且系爭印表機因不具泛用性,時尚名模公司如有 一期基本租費未給付,歐力士公司即受有損害,是學說及實 務見解均認其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如允許違約之人於終止契



約後,受有不必給付剩餘租期之基本租費之利益,形同保護 違約之人,並有鼓勵交易相對人違約之嫌,未保護誠實履約 之歐力士公司,反而予以違約之時尚名模公司利益。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時尚名模 公司、丁○○應連帶給付終止契約前之基本租費新臺幣(下 同)61,520元(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7,690元 ×8月=61,520元)、終止前未付之計張費59,112元、終止後 之基本租費總額(違約之損害賠償金)123,040元(7,690元 X16期=123,040元),合計24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歐力士公司  起訴原請求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原審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第87頁)等語。
三、上訴人時尚名模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於原審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自94年12月間起系 爭印表機開始出現問題,紙張會起泡、影印有痕跡線條、斑 點等瑕疵,頻出故障,不符租用之目的,時尚名模公司於95 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歐力士公司派員修繕,歐力 士公司竟置之不理,嗣於95年2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向歐力 士公司表示提前終止租約,而歐力士公司於時尚名模公司表 示終止租約後,始以時尚名模公司積欠租金為由,於95年3 月2日發函催告給付租金,並稱出租之瑕疵已修繕或非屬其 責任,並非可採。系爭契約係歐力士公司所製作之定型化契 約,歐力士公司得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任意終止租約,時尚 名模公司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內卻不能終止租約 ,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 屬無效,歐力士公司之請求自屬無據。再系爭印表機,約定 租期36個月,每月租費7,690元(不含使用張數費用),合 計約28萬元,尚不包含其他費用,時尚名模公司透過虛擬通 路得知,系爭印表機售價為65,000元至7萬元之間,時尚名 模公司懷疑歐力士公司在租賃費用報價之合理與真實性,進 而懷疑歐力士公司有提供不實之租賃費用報價與商業詐欺行 為之嫌。又時尚名模公司自93年10月20日起承租系爭影印機 ,但自94年3月始有使用資料回傳愛普網公司,則歐力士公 司又如何計算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2月止之列印張數及 租金;依歐力士公司所出具之94年10月之請款單所載之彩色 列印張數為6,427張、黑色列印張數為219張,而愛普網公司 所提供之彩色列印張數為8,472張、黑色列印張數為132張, 又依愛普網公司提供94年3月至9月之彩色列印數張數合計為 7, 955張,而94年10月之彩色列印張數竟高達8,472張,1個



月列印之張數竟超過前7個月列印張數之總合,顯非合理, 是歐力士公司主張列印張數無法竄改,顯與事實有違,從而 其主張時尚名模公司積欠其計張費59,112元,絕非事實等語 。並請求駁回歐力士公司之訴。
四、原審判決時尚名模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歐力士公司147, 903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歐力士公司其餘之訴。時尚名模公司、丁○○及歐 力士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歐力士公司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歐力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時尚名模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歐力士公司95,769元及自 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時尚名模公司及丁○○之上訴。時尚名 模公司及丁○○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時尚名 模公司及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歐力士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歐力士公司主張其與時尚名模公司於 93 年10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時尚名模公司租用系 爭印表機,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每月 基本租費7,324元,丁○○時尚名模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 債務人,時尚名模公司已支付12期基本租費92,280元(7,69 0×12=92,28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為證,並為 時尚名模公司及丁○○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歐 力士公司主張時尚名模公司未依約繳付款項,經其催告後, 仍未履行,其乃終止系爭契約,時尚名模公司應與丁○○連 帶給付終止契約前之基本租費、終止前未付之計張費、終止 後至契約期滿之基本租費,合計243,67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時尚名模公司及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契約係經時尚名模公司 或係經歐力士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時尚名模公司 積欠之計張費為何?歐力士公司請求終止後至契約期滿之基 本租費即違約金部分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茲判 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經歐力士公司於95年6月8日在原審當庭向時尚名 模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⒈時尚名模公司及丁○○辯稱時尚名模公司曾於95年1月2 6日發函催告歐力士公司於函到七日內修復系爭印表機 之瑕疵,歐力士公司拒不修復,時尚名模公司於95年2 月24日發函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向歐力士公司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原審卷第 23、24頁)、有瑕疵之列印相片一份 (證物外放)為證,



但歐力士公司則否認系爭印表機有瑕疵,並陳稱該等相 片不知時尚名模公司何時列印等語。經查,時尚名模公 司及丁○○辯稱系爭印表機有瑕疵,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觀諸時尚 名模公司所提出之列印相片,其上雖有痕跡線條、斑點 等瑕疵,但並無列印之日期,是以難以之證明該等瑕疵 為時尚名模公司於95年1月26日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 抑或之前通知歐力士公司已經修復之瑕疵。又系爭印表 機雖曾有刮痕、顯像單元感光滾筒不正常、有蟑螂入侵 、使用厚紙未選厚紙、加熱組異常等情形,惟經維修均 已得正常使用,有維修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至61 頁)。此外,時尚名模公司及丁○○並未能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印表機有瑕疵,時尚名模公司以歐力士公 司經其催告不修復瑕疵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謂 合法。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未能按照合約 附表第5項所載支付費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經 出租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者,得終止契約。本件歐力士公 司主張時尚名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表第5項約定,給 付基本租費及計張費,其於95年3月2日發函催告該公司 文到五日內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原審卷第6頁),時尚名模公司及丁○○對於曾積欠款項 未支付,並不爭執,則歐力士公司於原審9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時尚名模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第90頁),應屬有據。
⒊時尚名模公司及丁○○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時尚 名模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第8條卻約定歐力士公司 得終止契約,該二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歐力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終止契約,即屬無據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 約第2條係約定時尚名模公司於租用系爭印表機期間, 除有特別約定之終止事由外,該公司不得於租用期間屆 滿前,任意終止契約,並未限定時尚名模公司於法定事 由或約定事由發生時,不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 則約定承租人發生未依約繳款、違反契約約定、遭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發生破產、合併、公司重整、公



司停業、清算、解散或經濟信用出現瑕疵等情況發生時 ,歐力士公司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條約定 ,係屬特別約定終止事由,而承租人發生該等事由,能 否依約履行,一般而言,顯非無疑,如經出租人催告後 仍未履行,即足證承租人無清償能力或清償意願,出租 人於斯時得終止契約,並未使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 事,亦未顯失公平。時尚名模公司及丁○○主張系爭契 約第2條及第8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之約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時尚名模公司尚欠之計張費為59,112元: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時尚名模公 司及丁○○就歐力士公司所主張之計張費59,112元,原有 爭執,嗣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不爭執,有原審 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02頁), 已視同時尚名模公司及丁○○對歐力士公司上開主張自認 ,今時尚名模公司及丁○○再為爭執,係屬撤銷自認,按 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時尚名模公司及丁○○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始得為之,今時尚名模公司及丁○○雖辯稱愛 普網公司所供之列印張數與歐力士公司主張之列印張數不 符,該項證據資料,均在渠等於原審自認前即已存在,渠 等之自認,顯係在深思熟慮下所為,且亦僅係兩者之資料 不符而已,並未能以之證明渠等自認與事實不符,此外, 渠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渠等就未付之計張費再 為爭執,即非可採。從而,歐力士公司主張時尚名模公司 積欠之計張費為59,112元,即屬可採。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發生該條約定之事由,經出租人 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支付剩 下租期基本租費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作為對出租人之 損害賠償金。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歐力士公 司依此請求時尚名模公司及丁○○給付契約終止後未到 期之基本租費,資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⒊本件時尚名模公司自第一期即93年10月20日至95年6月8 日終止契約時止,應繳之基本租費為151,071元(其計 算式為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共計19個月又 20日,7,690元×19又20/31=151,071元),以契約租費 總價276,840元,減去151,071元,得125,769元,此即 歐力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又 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印表機之成本為219,413元,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3頁),以時尚名模公司依 約履行,歐力士公司可獲得276,840元,扣除其購買系 爭印表機之成本,可獲得之利潤即為57,427元,因系爭 契約分36期給付,每期之利潤約為1,595元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約定,契約 終止時,時尚名模公司應將系爭印表機返還予歐力士公 司,而時尚名模公司確亦曾請求歐力士公司取回系爭印 表機,為歐力士公司所不爭執,而歐力士公司取回系爭 印表機後,得自由處分系爭印表機,而獲得利益,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系爭印表機為新機由時尚名模公司自93年10月起使用 ,至95年6月8日契約終止時,已歷1年9月,歐力士公司 購買系爭印表機之價格含稅為219,413元,有統一發票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3頁),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則系爭印表機折舊後餘額為97,968.5元 ( 計算式為:219,413-[(219,413X369/1000)+(219,413X 369,413X369/1000X6/12)] =97,968.5),雖歐力士公 司實際上尚未取回系爭印表機,惟其終止系爭契約係屬 合法,其於斯時即得取回而未取回,時尚名模公司亦同 意其取回,則於95年6月8日後之折舊不利益,自應由歐 力士公司負擔。從而,本院審酌歐力士公司以租賃為業 ,其購買系爭印表機之價格為219,413元,如時尚名模 公司依約履行,歐力士公司可得57,427元之利潤,每期 可得之利潤為1,595元,已如前述,而時尚名模公司已 履行12期,即已獲得為19,140元之利潤,又歐力士公司 依約收回系爭印表機,該印表機仍有97,968.5之價值, 歐力士公司得處分系爭印表機以減少損失,且近幾年來



銀行貸款之利率,均處於低利率,又時尚名模公司之違 約,肇因於系爭印表機之列印品質等一切情況,認本件 歐力士公司請求之違約金125,769元,顯屬過高,應酌 減至3萬元為適當。歐力士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具有消 費借貸性質及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基於融資之利益, 歐力士公司將成本加上相關稅金、費用等支出平均於每 期基本租費中回收,基本租費總額自不低於原購入價金 ,如認終止後應收取之剩餘租期基本租費逕以折舊方式 計算,顯未斟酌上訴人應有之權利及利益,如允許違約 之人於終止契約後,受有不必給付剩餘租期之基本租費    之利益,形同保護違約之人,並有鼓勵交易相對人違約    之嫌云云。惟本院已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歐力士公司    依契約可得之利益、時尚名模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    失利益等一切情況,均如上所述,至於系爭印表機之折    舊,本院係以之計算系爭印表機於契約終止時之價值,    亦即歐力士公司如加以處分可得之交換價值,並非以之    為剩餘基本租費之折舊計算,歐力士公司上開主張云云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歐力士公司請求時尚名模公司及丁○○連帶給 付系爭契約於95年6月8日終止前未付之基本租費58,791元 (計算式為: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共計19個 月又20日,7,690元×19又20/31=151,071元;151,071元 減去已付之92,280元,得58,971元)、未付之計張費59,11 2元、違約金3萬元,合計14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命時尚名模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歐力士公司上 開金額及利息,而駁回歐力士公司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宣告時尚名模公司及丁○○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皆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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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尚名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普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