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7641號
聲 請 人 丙○○○○○Ve
as
法定代理人 甲○○○○ ○○
as
非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請釋明提示日。 (本票未載到期日,雖視
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
定,仍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