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57641號
TPDV,96,票,57641,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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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7641號
聲 請 人 丙○○○○○Ve
            as
法定代理人 甲○○○○ ○○
            as
非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請釋明提示日。 (本票未載到期日,雖視
  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
  定,仍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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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