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3903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許世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第二相對人之正確姓名。 (為許世「岳」,或是許世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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