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53459號
TPDV,96,票,53459,200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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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3459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戊○○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一五計算之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玖仟參佰捌 拾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如主文所示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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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