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940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SITI RUKAYAH)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SITI RUKAYAH) 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正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應提出其 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 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具狀陳報並聲請公示送達,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 ,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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