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22號
KLDV,106,司他,2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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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林女(甲)(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林母 (乙) (同上)

兼法定代理 林父 (丙) (同上)

被   告 洪男 (丁) (姓名、年紀、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洪父 (戊) (同上)

兼法定代理 洪母 (己)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後被告上訴至高等法院,於台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調字第137號(原高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31號)與原告成立調解筆錄,內容表明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 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為新



台幣120萬元,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是被 告上訴,且被告已支付上訴費用,故不在本案裁判範圍內。 又本件第一審並未成立和解,故訴訟費用應以判決主文內容 計算,故原告應連帶負擔12,880x7/12=7,513元,被告應連 帶負擔12,880x5/12=5,367元,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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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