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周秀梅
被 告 邱言正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言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 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56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5,080元由被告負擔之諭 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