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廖文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所為
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四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第一至三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三日所為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四號裁定 ,已於同月八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 人於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 盡力壓低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增加收入,已負債之債務 人不應自認能與未負債之一般人般享受同樣的生活水平,而 應以最低生活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者同等 之生活尊嚴,不降低生活水平,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欲救助之人。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歷經履行期間不寬裕 的經濟生活,此為負債時得以預見,依誠信原則,於有履行 可能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債務人任職隆華商行,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零九元,必要支出一萬一千 四百七十四元,勞保費二百二十二元、健保費二百九十五元 ,個人支出與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 無異。其中電信費用每月一千一百九十九元高於一般生活所 需,應予酌減。債務人正值壯年,每月僅領勞動部公告最低 薪資,應尋求較高收入之工作,減低生活支出並償還債務, 債務人所提清償比例百分之五九‧八六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 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 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 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 條第一、二項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合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經 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五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之第二次更 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清償合計 七十二期,每期清償八千五百元,清償總額為六十一萬二千 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五十一‧二二之更生方案,經函請債 權人表達意見,未經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 。
㈡債務人以每月基本工資二萬一千零九元為其收入之依據。參 以債務人所提出一百零五年八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之薪資明 細表(司執消債更字卷第一七0頁),以其中較近半年即一 百零五年九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之薪資金額(尚未扣除減項 )為據,並參以債務人於民事補正3狀稱:薪資明細表中之 「帳務津貼」為同事請假期間分擔工作給予之津貼,同事返 回工作崗位後即無該筆收入等情(司執消債更字卷第一六九 頁),經扣除該項津貼及年終獎金後,一百零五年九月至一 百零六年二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推 估全年收入(加計年終獎金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為二十 六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計算式:123,990×2+13,839=261, 819),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一千八百十八元(261,819元÷ 12月=2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觀之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二 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後可領取之金額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 元、七百十八元(司執消債更字卷第八三、八四頁),攤列 七十二期可增加償還一百八十六元【(12,658元+718元) ÷72=186元】,以此方式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大約 為二萬二千零四元(21,818元+186=22,004元)。惟查,
債務人主張每年不一定會有年終獎金,並參以債務人所提出 之上揭薪資明細表,薪資金額從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至(扣 除帳務帳務津貼)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一百零六年二月) 不等(司執消債更字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亦非固定一 致,且僅以半年的收入狀況推估全年收入,未必能精確符合 債務人全年收入情形,或符合債務人未來實際收入狀況。再 者,債務人主張以基本工資二萬一千零九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既屬債務人衡酌實際收入情形自行估算之金額,且與前開 計算結果差異並非甚大,是債務人主張以每月二萬一千零九 元為可供清償金額,亦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參以 本院就本件准予更生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一百零五年度 消債更字第四五號裁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一百零四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一百零四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元, 以及一百零四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二千八百 四十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應在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上下之論述(參以該裁定理 由三、㈡、⒊),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已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債務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等情,應認未逾必要範 圍。
㈣據此,以基本工資二萬一千零九元估算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後,剩餘可供清償金額為八 千七百十八元(21,009元-12,291元=8,718元)。則債務 人提出每月清償八千五百元之系爭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 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其計算方式雖與本裁 定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合。
㈤異議意旨雖以:債務人所列電信費用過高。且債務人正值壯 年,其薪資與最低工資無異,債務人應盡力覓得更高收入工 作,且清償比率過低,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情。惟更生 方案之擬定,需以債務人財力現況為基準,倘強令債務人提 出超過其目前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更生方案,一旦將來債務 人無法增加收入,更生方案便無從繼續履行,徒使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為使債務人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落空,因此 更生方案當以債務人可得預期之財產狀況作為評估其償還能 力之基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債務 人得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單以債務人之收 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所列電信費用,為其所列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一部,而每月各種生活開支費用之發生 及其金額亦未必一致,可能因各種因素而有所增減,尚非能 僅以債務人所列預估電信費用一項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債 務人所列每月生活費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並未逾必要範 圍,業如前述,且依其收入狀況所提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償 債,亦經認定如前,異議人指債務人低估收入、本件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所列電信費用過高,因認債務人未盡力清 償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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