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3號
KLDV,106,事聲,3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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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蔡璟柏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顏志峰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所
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17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21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債務人詐騙倒帳近新臺幣(下同) 5,000 萬元拿不回來,生活冏迫,前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承受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不需要再付其他的費用,其 信任法院然原裁定卻謂其誤解,現如要再拿出錢給其他債權 人,對異議人實屬不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 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承受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即債



權人願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必經執行法院准為承受 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再抗字第 30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就無人應買之不動產得聲明以底 價承受,並得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分買賣價金,此 際法院係准承受之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 ,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可得受分 配之金額;而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得標時,尚無從知 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差額,俟其補繳後始得 發給權利移轉書(司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 2號函所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四、而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3月 22日為第二次拍賣程序,由異議人即債權人聲明以最低拍賣 價格85萬元承受,並主張以其債權額抵繳價金,經執行法院 當場諭知准予承受,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本院第二 次拍賣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因本件另有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衍、莊永彰及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等應受分配,故本件依法應俟系爭 分配表確定後始能確定異議人應補繳之價金差額,方能命其 依限補繳,必待補繳完畢後,始得發依限補繳,必待補繳完 畢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觀上開條文及函示研究意 見之意旨甚明。查異議人既於第二次拍賣期日經執行法院准 許承受該不動產,已與債務人顏志峰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自應負擔繳納價金之義務,異議人固主張以其債權抵繳, 然其得抵繳之部分乃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受分配之債權額 ,並非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度,始無礙其他債權人 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系爭分配表中異議人應受分配之金額 既顯然不足其承受該不動產之底價,異議人當負有補繳其間 差額之義務,方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逕 認以債權抵繳不需繳納其他費用云云,容有誤會。五、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係就程 序事項所為救濟方法之規定,而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則係 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 分配金額(多寡)認有不當所為救濟方法。如債權人聲明異 議之內容就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既無爭執,而僅就其是否 逾時參與分配等程序事項為爭執,自應依同法第12條等所定 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如債權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涉及分配表



不當,主張他債權人應剔除或減少分配,自己應獲分配等事 項為爭執,則應依同法第39條所定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處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六、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固遵期具狀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106年4月18日105年司執字第2177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並未記載系爭分配表 次序有何不當及應如何剔除變更之聲明,致執行法院於分配 期日前無從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是否正當,影響強制執行分 配程序應迅速明確進行,異議人復未於執行法院所定之106 年5月19日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其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異 議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㈡又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分配之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例如不合於得分配之情 形、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或記載有遺漏錯誤等,執行法院如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如認為無理由,應裁定駁 回其異議。查異議人並未爭執同案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存在或 分配金額多寡,僅認其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承受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不需繳納費用即可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是堪認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對於執行法院實 行強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適用 範疇,堪予認定。異議人執前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不 符,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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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