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鍾吉昌
即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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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益、陳吳素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零壹萬
柒仟柒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
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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