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916號
TPDV,96,拍,916,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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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水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原名水翠英)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龐定台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七十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甲○○及案外人龐定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聲 請人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止,以一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第一至第六十期 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固定計算;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相對人甲○○及案外人龐定台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餘款迄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建物登 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 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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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