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亮勇
陳輝田
陳輝福
呂秀英
陳尚志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陳水雲
李春玉
陳李唯
陳李睿
蔡淑婷
蔡慧雯
蔡莉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9,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五,原告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負擔二十八分之五,被告陳水雲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應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應負擔十四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根旺業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無 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 福、訴外人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訴外人陳英裕 (101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陳水雲、訴外人陳照子(早於 被繼承人死亡,由繼承人代位繼承),法定應繼分各7分之1 、特留分為14分之1。而訴外人陳照子先於被繼承人陳根旺 死亡,故由其子女被告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代位繼承, 法定應繼分每人21分之1、特留分為42分之1。嗣訴外人陳輝 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則其繼承權轉由其配偶呂秀英及子
女原告陳尚志、陳志誠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訴外人 陳英裕亦於101年1月13日死亡,故其繼承權轉由其配偶李春 玉及子女陳李唯、陳李睿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被繼 承人陳根旺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全體繼承人原應依應繼分比例予以繼承,然被繼承人 陳根旺於死亡前已就其所遺財產作成代筆遺囑,並經本院公 證處公證人杜佳融予以公證。原告等人原以系爭遺囑辦理繼 承登記,即附表編號1至5、8由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 福、訴外人陳輝榮及陳英裕五人分別共有(編號9部分係地 政機關誤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附表編號6、7、17為原 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訴外人陳輝榮四人分別共有。 ㈡惟因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虞,經被告陳水 雲、陳英裕、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對原告等人提起「確 認應繼分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0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 認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經 其等行使扣減權,原告等應塗銷所為之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現已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根旺所有,而附 表編號10至16號仍係兩造公同共有。至於附表編號17至19號 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原告前已依系爭遺囑辦理房屋稅籍 登記,附表編號17號部分,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亮勇、陳 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輝榮部分並變更為呂秀英、陳尚 志及陳志誠),附表編號18、19號部分,納稅義務人已變更 為兩造全體,惟依前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 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故附表編號17至19 號之納稅義務人,仍維持前述之狀態。
㈢兩造間因前述案件纏訟多年,歷審亦多次安排調解,原告自 100年間起即屢次向被告釋出善意,願就不足額之數再加額 補償(金額加上部分不動產),但被告等截至更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仍不表同意,執意違反被繼承人陳根旺之意願,要求 按應繼分取得全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兩造顯無協議可能 且無和解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
㈣因被繼承人陳根旺立有系爭遺囑乙事,為被告於前審訴訟長 達五年間不爭執,並於歷次審級列為「不爭執事項」,已有 既判力、爭點效:
1被告前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8號審理,於不爭執事項列明:「㈡陳根旺留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立有系爭遺囑,各繼承人並依下列方 式繼承‧‧‧。㈢就陳根旺所留遺產,未立遺囑部分,‧‧ ‧,均依應繼分繼承。」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 上字第191號審理中,復於不爭執事項列明:「㈡陳根旺就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立有系爭遺囑如下,各繼承人並已依此 繼承:‧‧‧。㈢陳根旺所留遺產,未立遺囑部分,‧‧‧ ,已由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審理中,兩造就前審所列不爭執事項 並未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自100年起至本訴提起之前,兩 造歷經5年之訴訟期間,均不爭執陳根旺立有系爭遺囑,亦 未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經民事訴訟法所定三級三審法院進 行審理,該「確認應繼分」案件於更審確定,歷次審級法院 已就被繼承人陳根旺立有系爭遺囑乙事為法律上確定之判斷 ,已有既判力。
2雖被告辯稱前審未就遺囑之效力乙事為實體上判斷云云,惟 查,因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效力未經被告於前審中提出 而為訴訟上爭點,而係列為「不爭執事項」,既已不爭執, 法院自無庸再為是否有效之法律上判斷,為自然之理,則該 「不爭執事項」即於後訴訟中發生爭點效之適用效力,被告 自不得再為爭執。
㈤被繼承人陳根旺依法所為代筆遺囑係本於其自由意思作成, 業經本院公證人予以認證,亦有光碟可稽,兩造對於光碟內 容並無爭執,遺囑之效力無庸置疑:
1被繼承人陳根旺為百年之前預先就其名下財產為遺產分配方 式,於98年9月22日偕同代書、代筆人及見證人至本院公證 處,由代筆人陳敏晨依陳家提供之資料及被繼承人陳根旺口 述方式,於二樓公證處外櫃台書寫,寫完後有再向被繼承人 陳根旺確認內容,並於公證人一一向被繼承人陳根旺確認遺 囑內容後,再進行簽名,有證人劉先蕙、陳敏晨、吳秀英到 庭證述可稽,並依當日公證過程之錄影光碟,就公證人逐一 詢問被繼承人陳根旺過程(原證5),被繼承人陳根旺均能 了解並為肯定之答覆,被告等要難空言否認。
2立遺囑人陳根旺於97年9月22日進入公證人辦公室後,經本 院公證人杜佳融詢問:「這三份遺囑是你自己講,由那位陳 藝嬋小姐代筆書立的對不對?是不是你請那個陳小姐寫的對 不對?(台語)」、「你說裡面的內容,讓那個陳小姐寫的 ,對嗎?(台語)」時,均明確回覆:「嘿(台語)」、「 嘿,對(台語)」等語(原證5,錄影時間07:05~07:25), 有錄影光碟譯文可證,是錄影光碟此一物證,已足以還原事 實,證明立遺囑人陳根旺本人當時之意思,係其口述意旨,
由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書立,則其他與之相悖之人證證詞 ,均不足以反駁立遺囑人本人之意思。因此,被告所執以證 人陳敏晨、劉先蕙之部分證詞而認系爭遺囑無效者,即不足 採。
3再者,於系爭遺囑書立前,立遺囑人陳根旺已於三名見證人 前重申遺囑意旨,再由證人陳敏晨書立系爭遺囑,遺囑繕寫 完成後,再複述、解釋予立遺囑人陳根旺了解、確認,此據 證人劉先蕙於106年3月22日到庭證述:「時間很久了,我很 多都不記得了,辦遺囑的時候,我一定是去公證,事先會請 當事人調財產清冊等資料做準備,我會幫他調土地、建物謄 本,當事人也要自行準備其他財產的證明,我會請他們自己 錄影,‧‧‧,我能確定在每一件,我都會問當事人的意思 ,在他說完,我們寫完後,我會再跟立遺囑人確認是不是這 個意思,會唸一遍給他聽,還會再解說一下,叫他想一想, 確認是不是這個意思,而且立遺囑時,一定同時會有三個證 人在場,立遺囑人看過沒問題簽完名後,之後公證人也會再 問一次,遺囑上之簽名應該是公證人問過之後再簽,我印象 這一件有錄影,應該可以勘驗錄影光碟。」、「當時怎麼問 我記不起來,但每一件我都是先問當事人你有幾間房子,一 間一間按照門牌、持分、要分給何人記下來,問完問動產, 也是一樣依序問,都問完了以後,會問他是不是確定要這樣 分,他確定後,我就會開始寫。」、「(問:當時被繼承人 是依你問話而回答要怎麼分,還是被繼承人主動說要如何分 配?)都有,因為被繼承人主動說有一間房子他不要分給陳 英裕,不動產不要給女生。」、「(問:你問他話時,你是 講台語或國語?)我不記得,我國語台語都會講。」等語可 證。
4雖證人陳敏晨於106年2月15日證述:「當時好像是已經有討 論好內容,我就是代書劉先蕙唸我寫‧‧‧」等語,證人劉 先蕙於106年3月22日到庭證述:「(問:上次證人陳藝嬋到 庭證述,說是你唸給他書寫遺囑,有何意見?)他在現場一 起聽,但他不知道用字怎麼寫。」等語,已還原當時真相, 即代筆人陳敏晨確於立遺囑人陳根旺口述遺囑意旨時在場, 僅係經證人劉先蕙整理立遺囑人陳根旺之意思為完整之字句 後再謄抄為系爭遺囑,應無礙於代筆遺囑之效力。 5又被告等人(最主要係被告陳水雲爭執其未分得不動產)無 非係針對不動產部分之分配有意見,然公證人就遺囑內容逐 一詢問時,被繼承人陳根旺明確稱:「(公證人問:裡面的 內容是這樣,不動產的部分,土地基隆市○○區○○段00地 號的部分要分給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
,每人各5分之1,都是你兒子啦,是不是?包括陳英裕哦? )是,我照平均分給他們」、「(公證人問:另外有四筆土 地,就是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856、857、858跟 859四筆土地,這嘛是給你兒子全部都平分,是不是?)百 福社區那個平均啦」、「(公證人問:嘿啊..百福社區那間 房子啊,土地你說要平均分給五個兒子是不是?是五個兒子 還是全部?)五個兒子。」、「(公證人問:啊上面那個房 子,你也是要普給五個兒子嗎?)同款。」、「(公證人問 :還有一個土地厚,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1、1030 地號,你全部是要怎麼分?)南榮路哦,南榮路那個,我一 個不分給他‧‧‧」、「(公證人問:那一個你不分給他? )陳英裕‧‧‧他都沒有~也沒有摸到,也沒有出錢,都通 通沒有就對了,他的份我不分給他,他都沒出半項」等語, 是被繼承人陳根旺就不動產之分配方式,表達明確,並無被 告等人所指係受原告陳亮勇指示等語之情形,有公證錄影光 碟可稽,且經證人劉先蕙證述:「我只記得房子、土地要給 男生,他有特別強調,存款我不記得。」等語可證,足證就 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陳根旺確無分配予女兒之意思。至於 被告辯稱仍有部分遺產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然被繼承 人所堅持者,乃係系爭遺產中價值較高之部分指定由部分男 丁或全部男丁繼承,且製作遺囑時又有侵害特留分之疑慮, 故被繼承人陳根旺同意依遺囑所示內容分配,有錄影光碟可 稽,此亦符合一般人書立遺囑之經驗,故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
6雖公證人詢問存款之分配時,因公證人稱:「現在你的郵局 裡面總共有49,938元,你的分法是給陳照子的繼承人和陳水 雲,陳照子就那個死掉的女兒,他的孩子,和陳水雲各百分 之20,啊陳亮勇他們,你的兒子啦,各百分之12,是不是? 依這遺囑寫的?是不是要這樣分?這樣分你郵局裡面就都沒 有錢了哦。(台語)」、「公證人:對,分光光了。(台語 )」等語,致被繼承人陳根旺誤解公證人之意思而產生猶豫 ,但嗣後公證人解釋係待其百年後始生效力、錢還可以動用 等語,被繼承人陳根旺即表示了解並同意。
7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根旺已就其名下所有財產,明確指定 分配之方法,並指定分配女兒較多之存款作為補償,經口述 後由代筆人作成系爭遺囑,亦有代筆人陳敏晨、見證人劉先 蕙、吳秀英予以見證,再經公證人杜佳融予以認證,已符民 法第1191條之要件,故被告空言泛稱不符法定要件等語,不 足為採。
㈥又被告陳英裕抗辯其對家庭亦有貢獻,並提出財產分權協議
書、及陳照子於婚前亦交付薪資等語,然均與本件分割遺囑 事件無涉:
1前開財產分權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陳根旺之 遺囑,與本件毫無瓜葛,合先敘明。
2坐落台北市之數間房屋,已於數十年前已進行分配,僅係於 95年間再為權利之確認而已。被繼承人陳根旺本欲平均分配 予五個兒子,然多年前即因陳英裕積欠債務,而使被繼承人 陳根旺出售撫遠街1樓之房屋,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其餘 仍由五個兒子均分,作為兄長之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 陳輝榮等亦未計較,被告等人即陳英裕之繼承人再提及,焉 有此理?
3訴外人陳照子係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長女於28、29年出生,陳 亮勇30年10月生,訴外人陳照子於51年3月19日即已產出長 女蔡淑婷,則早婚之訴外人陳照子對家庭財產之累積,究有 多少貢獻?更與本件遺囑之有效與否無涉;若要究明各子女 之貢獻,原告等人非無諸多事例可供本院參考,然此非本件 分割遺產之爭點,要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必要。
㈦被繼承人陳根旺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已就遺產之分配方式有 明確指示,且就其餘繼承人已為相當補償,係為應繼分之指 定並為遺產分割之指定,故請求依遺囑所定方式進行分割, 再依比例補償不足之數: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 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陳根旺所為之系爭遺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 8號,指定分配予繼承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 及陳英裕五人;附表編號6、7、17號部分指定分配予繼承人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陳輝榮四人;附表編號20至22號 部分,指定分配予繼承人陳水雲、陳照子各百分之20,另陳 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五人各百分之12, 顯即係對於所得遺產定有分割之方法,其餘如附表編號9、 10至16、18、19號部分,則未定分割方法。 3依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囑分配,不動產部分主要係由「男丁 」即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取得,另基 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同區南榮路23號 、170號房屋僅分由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陳輝榮取得 ,原因其一係因陳英裕於被繼承人陳根旺生前時常向家裡索
取金錢,其二乃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陳輝榮年紀較長 ,自就業之後即長期交付薪資予被繼承人陳根旺,故被繼承 人陳根旺為求公平,就此部分才僅分配予陳亮勇、陳輝田、 陳輝福及陳輝榮四人。雖上述不動產部分,「女兒」即陳水 雲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被繼承人陳照子依遺囑未分 得不動產,但被繼承人陳根旺為求公平,就華南銀行基隆港 口分行存款99,033元、定存3,039,609元及基隆光二路郵局 存款5,085元均指定由陳水雲及陳照子各分得其中百分之20 ,並就其餘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19-1 號,不指定分配方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即係已補償 被告陳水雲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益徵被繼承人陳根 旺之代筆遺產確為應繼分指定並兼具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且依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8、17、20至22號,價值為17,370,421元,換言之,被 繼承人陳根旺未於遺囑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之遺產為附表 所示編號9至16、18及19號部分,價值為2,440,838元,益徵 被繼承人陳根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已有明確指示,應予優先 尊重,爰請求鈞院准以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囑為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補償部分除外)。
4雖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 ,但其等行使扣減權後,非謂其等即得取得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應由其餘繼承人按比例補足其等不足之數: ①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次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 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 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 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 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 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 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 ,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同意援用前案第一審所為之遺產估價,被繼承人陳 根旺所留遺產總額為19,811,259元,陳水雲之特留分各為 14分之1,應分得之遺產價額應為1,415,089元;李春玉、 陳李唯、陳李睿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為各
42分之1,應分得之遺產價額應各為471,696元,然依系爭 遺囑之分配,陳水雲已分得977,436元;李春玉、陳李唯 、陳李睿各分得620,729元;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 已各分得325,812元。茲就被告等依系爭遺囑已取得之數 及不足之數表列如下:
┌───┬──────┬──────┬───────┐
│繼承人│應得之數 │遺囑指定之數│ 不足之數 │
├───┼──────┼──────┼───────┤
│陳水雲│1,415,089元 │977,436元 │437,653元 │
├───┼──────┼──────┼───────┤
│李春玉│471,696元 │620,729元 │-149,033元 │
├───┼──────┼──────┼───────┤
│陳李唯│471,696元 │620,729元 │-149,033元 │
├───┼──────┼──────┼───────┤
│陳李睿│471,696元 │620,729元 │-149,033元 │
├───┼──────┼──────┼───────┤
│蔡淑婷│471,696元 │325,812元 │145,884元 │
├───┼──────┼──────┼───────┤
│蔡慧雯│471,696元 │325,812元 │145,884元 │
├───┼──────┼──────┼───────┤
│蔡莉雅│471,696元 │325,812元 │145,884元 │
└───┴──────┴──────┴───────┘
5雖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 而應補足之金額共875,305元【計算式:437,653+145,884× 3=875,305】,依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 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按已分配所得之比例扣減,下列應 補足之比例即為:以各自取得之數為分子,以遺囑分配金額 為分母,再乘以前述應補足金額為計算,例如陳亮勇部分之 算式為:875305×0000000/(0000000×3+ 0000000×3+62 0729×3)=19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96006佔875305 之22.393%,比例及金額如下表所示:
┌───┬──────┬─────┬──────┐
│繼承人│遺囑分配金額│ 補足比例│ 補足金額 │
├───┼──────┼─────┼──────┤
│陳亮勇│3,998,549元 │ 22.393% │196,006元 │
├───┼──────┼─────┼──────┤
│陳輝田│3,998,549元 │ 22.393% │196,006元 │
├───┼──────┼─────┼──────┤
│陳輝福│3,998,549元 │ 22.393% │196,006元 │
├───┼──────┼─────┼──────┤
│呂秀英│1,332,849元 │ 7.464% │65,335元 │
├───┼──────┼─────┼──────┤
│陳尚志│1,332,849元 │ 7.464% │65,335元 │
├───┼──────┼─────┼──────┤
│陳志誠│1,332,849元 │ 7.464% │65,335元 │
├───┼──────┼─────┼──────┤
│李春玉│620,729元 │ 3.476% │30,428元 │
├───┼──────┼─────┼──────┤
│陳李唯│620,729元 │ 3.476% │30,428元 │
├───┼──────┼─────┼──────┤
│陳李睿│620,729元 │ 3.476% │30,428元 │
└───┴──────┴─────┴──────┘
6就上述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不足之數,原 告同意以附表編號20-22號存款補足。惟因附表編號20、22 號之存款數額微少,為計算及日後領取之簡便,原告認直接 以附表編號第21號之存款補償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 、蔡莉雅較為適當,詳如附表編號第21號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
㈧退步言,若本院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原告同意系爭遺囑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
㈨綜上,爰聲明:①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編號1至9號,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②被繼承 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杜佳融認證,而依認證書之認證之意旨 :「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3名見證人 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 二、公證人詢明遺囑人明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 囑為其偕同3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 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然 而,公證人在詢明遺囑內容時,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及3名 見證人均空白尚未簽名,何來「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公 證人在詢明遺囑人時,原告陳亮勇在陳根旺旁一再指使,多 次被公證人制止,而公證人之台語又不流暢,尚要被告陳亮 勇解釋(以台語)給陳根旺聽,被告陳亮勇解釋有無錯誤? 公證人是否真能瞭解,立遺囑人陳根旺的意思?陳根旺並未 表明,故認證書所記載之認證之意旨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無效。系爭遺囑既然無效,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及前審「確
認應繼分等」判決來做遺產分割,洵屬無據。
㈡陳根旺之遺產子女均有貢獻:原告以因陳亮勇、陳輝田、陳 輝福、陳輝榮年紀較長,自就業之後即長期交付薪資予被繼 承人陳根旺,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產貢獻頗多等語,惟 查,在82年間,原告無人願意與陳根旺同住,只有陳英裕夫 婦願意照顧陳根旺,與其同住。陳根旺在臺北有置產,分別 以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借名登記,渠 等並有簽訂財產分權協議書,開宗明義,即以陳亮勇、陳輝 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吾等5位手足兄弟多年輔助父 親陳根旺共創家業,幸能年有成分別在臺北市購置房地產等 語,何來因原告陳亮勇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產貢獻 頗多?再者,被告蔡淑婷等3人之母陳照子早年未結婚前, 所賺的薪資不僅全部交給父母,甚至下班回家後,還要幫忙 家務,照顧年幼弟弟、妹妹,對陳根旺之遺產亦頗有貢獻, 為何遺產只能有特留分?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繼承 人陳根旺出售撫遠街1樓之房屋,並非清償陳英裕債務:被 告106年2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稱被繼承人陳根旺出售撫遠街1 樓之房屋,是清償陳英裕債務,純屬無稽之談,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
㈢系爭遺囑並非依據陳根旺口述製作:
1證人劉先蕙於98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 稱:「(被告委託你處理何事?)陳亮勇在97年間委託我, 他說他爸要辦遺囑認證,我到基隆地院幫他們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355號卷第7頁),又 於99年2月1日本院另案審判時稱:「(你在97年9月22日辦 理陳根旺代筆遺囑公證是怎麼接受委託的,請說明案件來源 ?)就是陳亮勇說他爸爸有要辦理一個遺囑,當時我們的事 務所是在基隆市仁一路」;「(是誰跟陳亮勇接洽辦理遺囑 公證之事?)我」;「(當時除了陳亮勇之外,有無其他人 陪同前來?)沒有」;「(只有他一人?)對」;「(陳亮 勇委託當時怎麼跟你說的?)我記不起來,但大意是說,他 爸爸要辦理一個遺囑,房子的部分要過給男生,女生可能就 分現金之類的。我補充一下,他是說他爸爸本來希望所有的 資產都給男生,我問他有哪些資產,他說有不動產及現金, 後來我跟他講說因為民法的規定,有應繼分的問題,所以不 可以女生沒有分到,後來他們就回家討論,他說他父親決定 不動產的部份給兒子,現金的部份在應繼分的範圍之內給女 兒,其他的還是給兒子」;「(這幾次交涉當中都是陳亮勇 一人跟你委託洽談的?)對」;「(公證當天除了陳亮勇與 陳根旺之外,他們家族有無其他家屬到場?)沒有。你既然
問了,我是不是該說一下陳根旺的事情,因為陳根旺來公證 當天,我之前沒有跟他接洽過,‧‧‧我沒有跟他洽接過, 我一定要問」;「(對於陳英裕、陳水雲等人,他們在警察 局做筆錄時提到陳根旺是被陳輝田以暴力威脅到基隆地方法 院去公證簽立代筆遺囑。對此有何意見?)‧‧‧除了問陳 先生之外,他有寫一張不動產怎麼分,有一條就是寫「南榮 路陳英裕沒份」(台語),然後不動產要分給兒子,這上面 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最後是陳根旺自己簽名的」等語(本院 98年訴字第1248號卷第49-51、59頁);再於106年1月4日本 院審理時稱:「(系爭遺囑上面有吳秀英、陳藝嬋,她們 是誰找的?)我找來的」、「(當時系爭遺囑何人所寫?) 陳藝嬋寫的」、「(系爭遺囑在何處書寫?)在法院公證處 」、「(可否簡單敘述你們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原告陳 亮勇到我們公司說,他父親要做遺囑,我們就約法院有無空 、找見證人,法院排的時間,我們就約在法院二樓公證處, 大家都到的時候,因為人很多,法院裡面的人叫我們先寫, 我印象中陳家好像還有壹個男生到場,寫完後,公證處有空 ,我們就進去,公證人就在問一問,就製作好了」、「(陳 藝嬋寫完系爭遺囑後,有無人去講解?)我有去問陳根旺; 「(你剛稱後來寫完後,你有去問陳根旺,是否只有你去問 陳根旺系爭遺囑的內容?)對」、「(系爭遺囑的內容,陳 根旺有說存款要拿出來分?)我只記得房子、土地要給男生 ,他有特別強調,存款我不記得」、「(你們是在法院公證 人杜佳融面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對‧‧‧」等語(本院 卷卷二第34-37頁);證人吳秀英稱:「(當時製作遺囑見 證人係何人找你擔任?)劉先蕙」、「(在整個製作系爭遺 囑過程,請陳述你記得的部分?)已經忘記,我只記得公證 人逐一問他,照他所講的」、「(寫系爭遺囑與公證系爭遺 囑是否同一日?)是」、「(既然是同一日,你都記得公證 人有逐一問,為何在製作系爭遺囑的過程你都不記得?)事 實上就是這樣,我記得先講,不記得就不記得」、「(你在 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在何時簽名?)我印象中,是在公證 處公證人問完以後,我才簽名。(被告共同訴代提示系爭遺 囑),我忘記了」、「(代筆遺囑人寫完遺囑後,有沒有人 跟陳根旺說明或講解?)我不清楚,沒有,因為我都沒有印 象,所以我才講不清楚」、「(代筆遺囑有無跟立遺囑人講 解?不清楚,不記得)」、「(是否認識立遺囑人?)不認 識」等語(本院卷卷二第30-33頁);原告陳亮勇稱:「( 請提示立遺囑人分配字條予原告陳亮勇,請問原告陳亮勇, 該立遺囑人分配字條是誰的字跡?)這張是我書寫的」(本
院卷卷二第40頁),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於106年2月 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立遺囑人陳根旺你是否認識? )不認識,是因為此案才見面」、「(是何人請你去寫這份 遺囑?)是代書劉先蕙」、「(系爭遺囑內容你如何知道要 這樣子寫?)當時好像是已經有討論好內容,我就是代書劉 先蕙唸我寫,案子都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我只是公 證的時候一起到公證處寫遺囑」、「(代書與當事人討論, 當事人是指誰?)當事人是陳亮勇,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討 論,我是受僱於代書劉先蕙,代書唸我就照寫遺囑」、「( 整個遺囑的內容都是劉先蕙唸你寫是嗎?)對」、「(你寫 完遺囑後,你有無對陳根旺講講?)我們有全部的人當面唸 一遍給陳根旺聽」、「(你們唸一遍給陳根旺聽地點是在何 處?)法院公證處辦公室內」;「(你所謂法院公證處辦公 室,是否在公證人杜佳融的辦公室?)是」、「(你自己個 人有沒有單獨跟陳根旺講解?)沒有」、「(你寫完遺囑內 容大概花了多少時間?)不記得了」、「(有沒有一個小時 ?)沒有吧」、「(你剛稱你們全部的人有唸遺囑給陳根旺 聽,是用台語還是國語唸?)好像有唸台語」、「(你所謂 有唸台語是否是指公證人杜佳融唸的?)應該是的,因為我 與劉先蕙台語不流利」、「(你們系爭遺囑的簽名是在公證 人杜佳融跟陳根旺對話後才簽名的嗎?)對」;「(你剛稱 遺囑內容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你有無參與討論的過 程?)沒有」、「(你有看到劉先蕙與當事人是如何討論的 嗎?)沒有」、「(當時劉先蕙唸給你寫的內容,就是你現 今看到的遺囑內容嗎?)對」、「(你記得在公證人向陳根 旺確認遺囑內容前,有無任何在場之人先跟陳根旺確認遺囑 內容是否正確?)寫完後有先唸給陳根旺聽」、「(你剛稱 遺囑內容是劉先蕙唸由你書寫,劉先蕙是用台語或者國語唸 ?)國語」、「(你剛稱系爭遺囑寫完以後有唸給陳根旺聽 ,是何人唸給陳根旺聽的?)不記得,不知道是我還是劉先 蕙」、「(你唸給陳根旺聽是用國語唸嗎?)是用國語」、 「(書寫遺囑的過程中,你有無與陳根旺對話或聽到其他在 場人與陳根旺對話?)我沒有跟陳根旺對話‧‧‧」(本院 卷卷二第68-73頁)。
2惟查: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均非由立遺囑人陳根旺指定:系 爭代筆遺囑所列見證人劉先蕙、吳秀英、陳敏晨(原名陳藝 嬋),在系爭代筆遺囑認證前,前開證人均未見過陳根旺, 而證人劉先蕙是由原告陳亮勇通知到場,吳秀英、陳敏晨( 原名陳藝嬋)是由證人劉先蕙通知到場,故系爭代筆遺囑見 證人均非由陳根旺指定。
3立遺囑人陳根旺根本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 ①證人劉先蕙已證稱到基隆地院前,均未見過陳根旺,都是 由原告陳亮勇與其連絡,陳亮勇並交付一張暫稱「立遺囑 人分配字條」給劉先蕙,二人又事先討論遺產要如何分配 及特留分的問題,原告陳亮勇在本院已自承「立遺囑人分 配字條」是其書寫,該字條「陳根旺」三字亦不是立遺囑 人陳根旺字跡,與系爭遺囑「陳根旺」(被證6)比對即 明。陳根旺所簽「陳」是往右勾(詳被證6),而「立遺 囑人分配字條」,「陳」是往左勾(詳被證5),與原告 陳亮勇在之當庭書寫字跡的「陳」字跡往左勾,完全相同 (被證7本院98年訴字第1248號偽造文書卷第127頁),「 立遺囑人分配字條」上的「97.9.22」書寫,亦與被證7 的字跡相同,由此可知,所謂「立遺囑分配字條」根本是 原告陳亮勇一人在主導書寫,並無陳根旺的筆跡,上開陳 根旺印文,亦不是陳根旺用印。證人吳秀英對於陳敏晨( 原名陳藝嬋)如何書寫系爭遺囑過程均稱不記得,對於同 日認證系爭遺囑過程卻記得很清楚,為何同一天發生的事 ,證人吳秀英卻有不同記憶,顯然是陳敏晨(原名陳藝嬋 )書寫系爭遺囑過程時其根本不在場,故無法說明。 ②陳根旺(民國0年00月00日生)生在日據時代,其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