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葉逸仁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銘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
16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2月14 日具狀補 正請求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回診期間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續於106年5 月23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以訴訟外和解為請求權基礎,繼於10 6年6月29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50 萬元,請求 擇一勝訴判決,並補充說明請求醫療費用6萬9,277元、看護 期間2個月又10日之看護費用16萬8,000元、出院及回診搭乘 計車之交通用600元、1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8萬4,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17萬7,123元,核原告上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0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 00號之住處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脫下安全帽以安全帽毆打原告,原告出手阻擋並 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假意認輸,原告遂放開被告並轉身欲 進入屋內清洗,詎被告氣憤難當,持其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之西瓜刀朝衝向原告,並自原告背後砍向原告之左後腰 部,原告不支倒地後,被告復接續持西瓜刀朝原告之頭部及
頸部砍殺多刀,致原告受有頭皮2處大片撕裂傷,各10 公分 、左髖部撕裂傷10至15公分、左上背部撕裂傷3 公分、左頸 兩處撕裂傷各3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公分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看護費、計程車資、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1月17日審理期日已當庭 承諾願意賠償原告250 萬元,爰依訴訟外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50 萬元,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受傷是伊的行為造成部分沒有意見,但伊 沒有能力賠給原告那麼多錢,而且原告只住院10天而已,伊 認識原告長久以來期間原告都沒有工作,反而一直來跟伊拿 錢,伊希望只要賠他醫療費用跟精神慰撫金就好了。對原告 請求的醫療費用部分伊同意,若原告確實有需要看護,有醫 生的證明,看護費用伊也同意,搭乘計程車的車資部分600 元伊同意。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同意,因為伊在刑事判刑前 要跟原告和解,原告不同意讓伊被重判了8 年,所以伊不同 意再給付這麼高的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 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被告本件殺人未遂刑事 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3064 號)中之106年1月17日審判程 序筆錄主張:於該期日被告曾陳稱「葉逸仁一個人要250 萬 元,我願意接受」等語,爰本於與被告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為給付,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要伊一次拿250 萬元賠償給他 ,伊說伊沒有錢出監再給他,他不同意,讓伊被重判了,伊 並沒有同意賠償250 萬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該期日審判筆錄之前後文所載「辯護人答:雙方有可能達成
和解,但需要被告提出土地作為和解條件,被告願意拍賣土 地來付錢,請求另訂調解庭期,被告這邊認為金額可以再談 」「被告答:告訴人提出3 百萬的要求,我不接受,我可以 負擔的金額最多1 百萬。」「(受命法官問:和解條件為何 ?)告訴代理人答:告訴人葉逸人這邊提出的3 百萬是與他 母親鍾麗真一起的,若單就葉逸仁個人是250 萬元。被告說 他有一筆土地,但土地價值不清楚,所以我們才想說要調被 告的土地資料,『再協調價額』。被告答:葉逸仁一個人要 250 萬元,我願意接受。」「辯護人答:同被告意見。被告 跟告訴人的母親在基隆地院還有案子,這週我會跟被告的母 親談,取得被告的身分證及委託書之後,就可以調得被告土 地、財產資料。」「告訴代理人答:若被告提出土地資料, 『一週內可以決定。」等情(詳本卷第44-47 頁),依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原告提出刑事訴訟之目的 ,係在藉刑事處罰被告之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而被告洽談 和解之目的,則在於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及往後可能民事 賠償之不利益,故就和解之經濟目的觀之,被告欲藉和解以 免除刑責之緣由下,當於其能力許可範圍內儘量滿足告訴人 即原告之所求,然因囿於尚未取得被告財產資料,兩造並未 於該期日達成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和解之共識,此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亦自陳「給付 方式等細節尚待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相關財產資料供原告參 考,始能進一步磋商和解內容」(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且最終兩造並未能就賠償乙事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此 於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刑事判決書中已明確記載「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可明悉,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於法難認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原告之左後腰部、頭部及頸部, 致原告受有頭皮2處大片撕裂傷,各10 公分、左髖部撕裂傷 10至15公分、左上背部撕裂傷3公分、左頸兩處撕裂傷各3公 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 公分等傷害,被告傷 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殺人未遂罪,有期 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以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故意 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傷害事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 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 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 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診治, 經向本院聲請向基隆長庚醫院函查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 (含健保給付、部分負擔)計為6萬9,277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基隆長庚醫院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51-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9,27 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後出院及回診2 次 均搭乘計車,共支出計程車費用600元(120元/趟×5趟),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有2個月又10 天 期間需人全日看護,而由其擔任看護之母親看護,以全日看 護每日2,400元計,共計支出16萬8,000元云云。查,原告因 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兩處大片撕裂傷、左髖部撕裂傷 、左上背部撕裂傷、左頸兩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合 併皮膚缺損,於105年5月20日急診就醫,於同日接受傷口縫 合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料生活,出院後因其傷勢未傷及重要器官或組織,應可自 理生活。有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4月2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 071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0頁)。關於原告主張出院 後有2 個月另有看護之必要,則尚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需他人全日照顧生活之期間,自應以上開函文為準。 基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萬4,000元(即2,400×10 = 24,0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⑷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發生前為綁鐵臨時工 ,每日工資2,600 元,依基隆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所載 「其傷勢可能暫時無法工作約一個月」致受有工作損失8 萬
4,000 元云云,惟被告則辯稱:伊認識原告長久以來原告都 沒有工作,原告從事綁鐵工作是很久以前的事,酌以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歷年投保紀 錄明細,據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年4月19日以保費 資字第1061310176號函覆本院「查葉逸仁先生已於100年12 月19日退保」(詳本院卷第39頁),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陳述「腦部記憶片段不全,難以完整回憶相 關請求事實」,而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受傷前從事綁 鐵臨時工,每日收入2,400 元,其主張依此計算其工作損失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 ,及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因腰部受傷無法久站,無法從事勞 力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國小畢,目前在監服刑,名 下有建地1筆、林地1筆,業據兩造於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 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59萬3,877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9,277元+交通費用600元+看護費用2萬4,00 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9萬3,877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9萬3,8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